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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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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新国、华冬丽、满哲辉机动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国,男。 委托代理人徐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国,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冬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哲辉,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新国、华冬丽、满哲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日14时20分,原告杨新国驾驶豫RE28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南省镇平县境内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岗新村台区〇三”线杆处时,与同方向左掉头的被告满哲辉驾驶的豫R1V99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镇公交字(2014)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新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满哲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满哲辉垫付医疗费1297.1元及转院费4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转院至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9472.87元,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500元。原告在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满哲辉垫付医疗费2047.8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满哲辉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6日河南省南阳市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新国伤残程度符合IX(九)伤残等级,原告杨新国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满哲辉驾驶的豫R1V99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冬丽,被告华冬丽与被告满哲辉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杨新国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兄妹三人,其父亲杨丙乐生于1945年6月4日、母亲何玉芳生于1953年6月25日,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杨新国之子杨凌志生于1998年10月24日、女儿杨凌云生于2007年2月14日,均系农业户口,但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并在河南省镇平县涅阳第五小学上学。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2013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满哲辉驾驶的被告华冬丽所有的豫R1V9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杨新国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成立。

原告杨新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59472.87元+3744.9(被告满哲辉垫付费用)=63217.77。2、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1天,医嘱二人护理,即(29041元/年÷365天/年)×31天×2人=4932.99元。3、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每月固定收入为6000元,故误工费应以上述标准计算,即6000元/月÷30天/月×66天(原告住院31天+至定残前一日35天)=1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均应当按照20元/天分别计算31天,共计1240元。5、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杨丙乐生于1945年6月4日、母亲何玉芳生于1953年6月25日,均为农村户口,其生活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同时,杨丙乐、何玉芳的其他子女均有赡养义务,故杨丙乐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年×11年×20%÷3(原告兄妹三人)=4127元,何玉芳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年×19年×20%÷3(原告兄妹三人)=7128.46元;被抚养人杨凌志生于1998年10月24日、杨凌云生于2007年2月14日,二人一直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其抚养费应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夫妻二人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故杨凌志的抚养费应为14821.98元/年×2年×20%÷2(原告夫妻二人)=2964.4元、杨凌云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11年×20%÷2(原告夫妻二人)=16304.18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杨新国损失为208706.92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82962.02元(208706.92元-122000元=86706.92元),由于豫R1V9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剩余损失的40%,即86706.92元×40%=34682.77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足额赔偿,故被告华冬丽、满哲辉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被告满哲辉所垫付的13744.9元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在获赔后返还给被告满哲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122000元(含被告满哲辉垫付款13744.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34682.7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6元,保全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6536元,由原告杨新国负担136元,被告华冬丽、满哲辉负担64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