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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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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原审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玉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敏

原审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玉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敏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庞玉芳全部予以赔偿。因被告庞玉芳所有的豫R7V556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庞玉芳予以赔偿。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31701.07元、后期医疗费9300元、后期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后期住院期间营养费210元、后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400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以及由鉴定部门确定的为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解原告经诊断患有高血压,医疗费用应当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部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是否存在不合理和无必要之处,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后期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的意见,无正当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9.59元/天计算;护理期根据原告住院66天及原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限为100天;护理人数按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予以确定,据此计算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1064.81元(69.59元/天×7天×1人+69.59元/天×59天×2人+69.59元/天×34天×1人)。3.原告住院66天,计算营养费为660元(10元/天×66天)、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30元/天×66天)。4.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80周岁,诉请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的计算标准和办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和拐杖)680元,系原告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李玉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支持8000元,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7.其他费用(尿布、卫生纸等)6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身损害可主张的请求赔偿项目中,没有上述赔偿项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玉敏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31701.07元、后期医疗费9300元、护理费11064.81元及后期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660元及后期住院期间营养费210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及后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0297.33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总损失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后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住院期间营养费和后期医疗费四项之和为44481.07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余34481.0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44481.07元外余45816.26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玉敏。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共应赔偿原告李玉敏55816.26元(10000元+45816.26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应赔偿原告李玉敏34481.07元。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庞玉芳承担。被告庞玉芳为原告垫付的21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下余20200元,由原告李玉敏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庞玉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