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登随,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转,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香玲,女。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华,男。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登随、杨桂转、郑香玲与被上诉人周新建、周文华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内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周登随、杨桂转、郑香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登随及上诉人杨桂转、郑香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上诉人周新建,被上诉人周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登随、杨桂转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新建系两原告唯一之子、周新建与原告郑香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文华系被告周新建同宗兄弟,且三原告与被告周新建同住一个院子内。2007年12月21日,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公开拍卖原内乡县第一塑料厂位于内乡县大桥街内邓路东侧、土地使用面积1642.14㎡、建筑面积1222.85㎡的房地产一宗时,被告周新建以41.5万元竞买成功,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下发了(2003)内民商破字第1352-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房地产一宗的所有权转归被告周新建所有,因该房地产原无产权证书,故周新建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2008年4月,周新建与邓州唐士红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将竞拍所得房地产全部卖给唐士红,三原告知情后,即于2008年12月29日向内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周新建与唐士红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2009年6月9日,内乡法院作出(2009)内民商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唐士红、周新建2008年4月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2008年8月2日,被告周新建又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周文华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将该房地产的一部分卖给被告周文华,同日就该房地产二被告又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2008年8月14日,二被告就该房地产经内乡县大桥法律服务所见证又签订了“塑料厂后院场地及大门通道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卖方周新建杨保林(以下简称甲方、系周新建舅父)买受人周文华(以下简称乙方)一、买卖内容甲方自愿将原大桥塑料厂破产拍卖给其所有的后院场地北边(塑料厂前楼房后檐向东10米处以东部分),长22m,南北23.54米和场地前楼大门和通道(到后场)的一半部分卖给周文华。二、买卖价款双方协商价5.5万元(伍万伍仟元整)三、付款时间和办法乙方于2008年8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价款,五、违约条款任一方违约,除支付对方壹万元违约金外,另支付对方实际受到的损失……”。2008年8月4日、8月17日、10月23日,被告周文华分三次向被告周新建交付购房款5.5万元,被告周新建均出具有收据。被告周文华与被告周新建签订合同前,周文华已租赁周新建竞拍到的部分房屋并使用,三原告知悉被告周新建处分讼争房地产的事实后,要求被告周文华搬出未果,三原告即于2011年2月以侵权之诉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周文华搬出讼争房屋,本院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请,三原告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以被告周文华与周新建有合同行为不属侵权行为、三原告诉讼条件尚不成就为由,维持一审判决。三原告又于2012年3月以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二被告于2008年8月2日和14日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及《塑料厂后院场地及大门通道买卖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周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文华所交购房款5.5万元的本金及其利息。后周文华不服申请再审,南阳中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南民申字第00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南阳中院提审并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南民商再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内乡法院(2012)内民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方以自己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3日,三原告又以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二被告于2008年8月2日和14日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及《塑料厂后院场地及大门通道买卖合同书》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新建通过拍卖程序购得原内乡县第一塑料厂房地产,周文华与周新建首先自行签订买卖合同,并有中间人,同日又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双方又在法律服务所见证下,重新签订了买卖合同且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周文华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了相应的标的物,周新建在明知相关房地产系家庭共同出资应属家庭共同财产而非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在与被告周文华签订买卖合同时,却未及时与家人即三原告沟通、协商,出售房屋,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有序。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登随、杨桂转、郑香玲要求确认被告周新建、周文华2008年2月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和2008年8月14日所签订的《塑料厂后院场地及大门通道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周登遂、杨桂转、郑香玲负担。 上诉人周登随、杨桂转、郑香玲上诉称:本案所争议房地产系上诉人家庭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周建新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应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周新建辩称:我处分该财产时未征得家人同意,合同无效。同意返还转让价款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周文华辩称:本案争议财产属被上诉人周新建拍卖获得,并非家庭共同财产,即使属于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周新建也应有相应份额,其有权处分该份额。且签订合同时有被上诉人周新建的亲属作为证明人,该争议土地被上诉人也已建房使用,合同应当有效。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