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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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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少恒与被上诉人鲁志永、龚国强、徐国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志永,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国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印,男。 上诉人吕少恒与被上诉人鲁志永、龚国强、徐国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鲁志永于2011年6月28日诉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志永,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国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印,男。

上诉人吕少恒被上诉人志永、龚国强、徐国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鲁志永于2011年6月28日诉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1)西民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吕少恒不服于2015年7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吕少恒给原告鲁志永建房,双方并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原告)要求乙(被告)方达到以下建筑质量:1.地基采用混凝土结构;2.墙壁全部使用砖混结构,用内乡红砖,一层为24墙体,二层为18墙体……。二、建房所需一切材料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按每平方米420元价格付给已方,其面积以完工后实际面积计算。三、付款办法:工程开始甲方付给乙方三万元,一层交顶甲方再付给乙方一万元,二层交顶甲方再付给乙方一万元,剩余款项侍房屋交付使用时甲方全部付给乙方。六、2010年6月10日前房屋交付甲方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吕少恒组织龚国强、徐国印等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原设计一层两间介墙去掉改建成中间大梁框架式房屋,并且二层一.八墙变更为二.四墙;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停电及原告建房时没有办理合法建房手续被政府阻拦而停工。并且,在一层房屋建好后,由于西峡县2010年7月24日下大雨长洪水造成工程停工。2010年10月12日,原告和其他建房户与被告龚国强、徐国印对原建房协议第三条付款办法进行修改,并双方签订《原建房协议附加条件》,该协议约定:“交房时间定于2010年11月25日以前;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每户向乙方付3万元违约金,如乙方违约向每建房户付3万元违约金;其他条款按原合同履行;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竣工时间可延长。”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施工,2011年1月6日完工。完工后,由被告徐国印和龚国强共同测量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218.5357㎡,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20元,共计工程款91784.99元(218.5357㎡×420元/㎡)。三被告在施工期间曾21次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或者由原告购买施工材料抵工程款,共合计104889元。原告在建房时改变房屋结构第一层多加一层圈梁工程款2500元,第二层一.八墙改为二.四墙工程款为680元,合计3180元。为此,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9924元(104889元-91784.99元-318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9日及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房协议》和《原建房协议附加条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建房。2、收到条、收款收据、证明条据共计21份,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9924元。

被告吕少恒辩称:一、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建房工程承包协议》,由答辩人给原告建房。协议约定,答辩人给原告建房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20元。在该房第一层主体建好后,答辩人因有其他原因与原告协商将其建房工程转包给龚国强。从此以后答辩人没有收过原告工程款,全部是由龚国强和徐国印收取。二、原告在诉状上称,答辩人多领工程款是不属实的。原因是:1.双方对工程款并未结算。2.双方签订建房合同后,由原告提供建房图纸。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新增加的工程量并未进行核算。三、原告并未违约。因为,原告在建房时并未办理合法手读,致使政府部门多次阻拦以及当年长大水造成工期延长。

被告吕少恒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施工房屋的情况。2.附加工程清单,证明附加工程情况。

被告龚国强辩称:1.原告所诉多支付工程款不属实,相反工程款还没付够。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工程量没有计算。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被告没有违约。

被告龚国强与被告吕少恒出示证据相同。

被告徐国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开庭后向本院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及2012年1月30日本院对其询问笔录。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鲁志永与被告吕少恒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支付现金和用施工材料砖、水泥等抵工程款形式支付给三被告工程款104889元,被告施工实际工程款应为92102.99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9924元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吕少恒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92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建房屋未办理合法建房手续受政府阻拦以及停水、停电、涨洪水等原因,致使工期延误,不能说是被告原因造成的。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龚国强、徐国印承担责任以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少恒辩称:1.被告并未多领取工程。原因是,被告给原告建房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并未结算。并且,原告在图纸以外又增加圈梁、二层一.八墙改为二.四墙等附加工程。所以,被告并未多领取工程款。2.被告在一层建好后,经原告同意将剩余工程转包给龚国强、徐国印,由他们具体负责施工。所以,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在给原告建房时,房屋一层所增加的圈梁工程量和二层一.八墙改为二.四墙,原告对此分别增加工程款680元和2500元,合计3180元。被告在庭审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款数额不真实,虽然在庭审时被告当庭说要求鉴定,事后并未向本院递交申请和交纳鉴定费。据此,本院对附加工程款3180元,予以认定。被告吕少恒辩称将二层建房工程转包给龚国强、徐国印施工是三被告内部之间转包关系,对外仍是被告吕少恒承包原告工程。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龚国强、徐国印签订的《原建房协议附加条件》,只是对原建房合同第三条付款办法的修改、变更,并未改变原合同的性质。故被告吕少恒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笫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一、被告吕少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鲁志永人民币9924元。

二、驳回原告鲁志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鲁志永承担750元,被告吕少恒50承担。

上诉人吕少恒上诉称“附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计算不明;原审认定吕少恒、龚国印、徐国印是内部转包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鲁志永辩称原审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