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茹,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迪,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兰茹、吴迪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原告王兰茹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84802.20元本,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吴迪驾驶袁洁所有的豫R3555D轿车沿西峡县城区七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七一路与西环路交叉口路段时与余节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兰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节勋、王兰茹和余义淑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兰茹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部外伤,外踝骨折。住院27天,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2个半月内禁止下床活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免负重及拄拐下床活动;2.定期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如有不适,及时来医院就诊。花医疗费7108.08元。2015年1月15日,由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兰茹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兰茹右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属十级残。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9日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兰茹其现有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 另查:1.2010年8月31日起原告、原告丈夫余节勋及孩子余义棐和余义淑开始在西峡县城区锦江花园居住。王兰茹无固定职业,在西峡县城打工。余节勋在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上班。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余节勋2014年10月份因妻子王兰茹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向公司请假27天,请假期间停发其全部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余节勋2014年7—9月平均工资为3183.67元/月。 2.豫R3555D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日止。吴迪驾驶证为C1证。 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较高,过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伤情被告公司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吴迪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有5000元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将该款退还被告。被告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豫R3555D轿车的行车证、吴迪的驾驶证、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的证明、余节勋工资表复印件、紫金街道小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吴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南阳公司首先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迪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108.08元;2.误工费8115.12元(79.56元/天×(27+75)天);3.护理费2865.24元(106.12元/天×27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合计18898.44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迪已垫付的5000元,原告王兰茹在获取以上保险公司理赔款后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茹18898.44元。 二、原告王兰茹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退还被告吴迪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420元,原告王兰茹承担2658元,被告吴迪承担762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审对王兰茹和护理人计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请求我院依法改判。 王兰茹辩称原审处理各项费用均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计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各方对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吴迪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吴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南阳公司首先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迪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审对王兰茹和护理人员计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兰茹虽系农村户口,但现全家均在西峡县城居住,王兰茹在县城打工,原审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结合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确定王兰茹误工102天,其丈夫在住院期间护理27天,计算了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支持。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益轾 附一: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西峡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户名:西峡县人民法院,账号:00000109896058682012,行号:1411323016。(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 附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