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文英、杨柯、杨明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英,女。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英,女。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杜猛(实习律师),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柯,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兰,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文英、杨柯、杨明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杨柯驾驶被告杨明兰所有的豫RNV88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7国道邓州市张楼乡张楼村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4日住院至2014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144天,花去医疗费52259.7元。2013年10月29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后于2014年8月27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39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杨文英右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2、杨文英需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玖仟伍佰元左右;2014年9月10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受损电动车进行估价鉴定,其结论为2520元。

另查明:原告杨文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刘颖生于1997年12月5日,女儿刘怡生于2007年8月1日。其父杨生会生于1931年10月24日,原告杨文英兄妹二人。2011年9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杨文英一直在邓州市三孔桥副食店打工,吃住有该门店安排。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明兰、杨柯为其支付56800元。被告杨明兰系豫RNV88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于2013年4月26日在被告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柯驾驶被告杨明兰所有的豫RNV88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7国道邓州市张楼乡张楼村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住院治疗后已构成伤残九级。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明兰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负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明兰对豫RNV8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所以被告杨柯、杨明兰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柯、杨明兰赔付。原告杨文英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文英虽为农村户口,但在邓州市打工,居住生活两年以上,根据公平原则,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共计52259元;2、护理费14400元,按医嘱二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144天;3、误工费156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4、营养费2880元,每天20元,住院14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每天30元,住院144天,;6、残疾赔偿金97565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4391.45元计算20年的20%;7、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943元,其中:1父亲杨生会3219元,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5年的20%的1/2;2儿子刘颖643元,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年的20%的1/2;3女儿刘怡7081元,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1年的20%的1/2;8、二次手术费9500元,按法医鉴定的结果计算;9、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被告杨柯的过错及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程度,应给与10000元为宜;10、电动车损坏修复费用2520元,按物价评估计算;11、交通费200元,虽然无有效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可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0237元。被告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9823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柯、杨明兰已为其支付56800元,故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原告98237元;二、原告杨文英获赔后一次性返还被告杨柯、杨明兰56800元。案件受理费47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6150元,由被告杨柯、杨明兰负担。

上诉人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有多人,生活费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杨文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杨柯、杨文英对原判无异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柯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杨文英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杨文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杨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杨文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杨柯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上诉人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文英已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多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案中被抚养人虽有三人,但累计数额乘以残疾赔偿比例20%后,即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故上诉人南阳人寿财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