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别池甫,男.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别池甫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别池甫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系车辆豫R48857-豫RF313挂车的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21日,以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主车商业险:车损险20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三者险1000000元,挂车投保车损险80100元、三者险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 2015年1月27日22时30分,原告司机杜新果(A2证)驾驶该车在陕西省咸阳市福银高速(西安方向)K1698+900M处,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及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杜新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支出路产损失赔偿费用65235元。 事故后,豫R48857-豫RF313挂车辆施救于咸阳市事故处理场,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0元。后原告将事故车辆从咸阳拖回西峡,支出费用7500元。2015年4月25日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车损为12520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 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入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1日转入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2天。出院诊断:1、左侧4、5、6、7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2、头外伤,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21305.95元。2015年5月1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原告别池甫户籍所在地为西峡县田关乡坡头村,购买城关镇建设路39号房屋,于2004年2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持有A2驾驶证,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儿子别良栩,非农业户口,户籍地为西峡县城关镇412号,出生于2001年4月26日。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2、驾驶证;3、上岗证;4、房权证;5、户口薄。 第二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挂靠公司营业执照;3、机构代码;4、挂靠合同;5、实际车主证明;6、行车证;7、驾驶员杜新果驾驶证;8、保险单;9、修理清单及工时。 第三组证据:1、路产损失清单、票据;2、施救费票据; 第四组证据:1、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西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 第五组证据:1、车辆损失鉴定意见;2、鉴定费票据 第六组证据:1、原告身体伤残程度鉴定;2、鉴定费票据。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车损过高。车损鉴定系单方鉴定,公司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属于不定值损失,车辆年限过久,车辆损失远超实际价值,应按照车辆实际损失推定全损。施救费过高。赔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为车辆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在车辆投保时被告未按照车辆实际价值与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协商确定保险标的车辆的保险金额及保费,在发生事故后却认为车辆价值与实际不符,违反公平原则。诉讼中原告就其车损提交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并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系单方鉴定,但在事故发生被告接到报案查勘现场后,被告未对事故车辆及时定损,在诉讼中虽认为原告车损鉴定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车损鉴定不合理之处,也未在限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辩称车损鉴定过高及车辆实际价值与事实不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车损按照鉴定确定数额125209元计算适当,应有被告在车损险内赔偿原告。原告支出的车辆施救费用,对车辆事故后拖至咸阳市事故处理场支出的施救费13000元,系因事故发生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车辆拖回西峡修理,未提交车损严重、事故发生地无法修复的证据,对该部分费用系原告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应赔偿。路产损失费用65235元,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由被告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原告户口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其持有A2驾驶证,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和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其在事故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故其人伤相关赔偿计算如下:住院医疗费用21305.95元、误工费7459.2元、护理费5006.16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92元,均应依照法律规定有被告在车上人员险1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支出的车损及人伤鉴定费用共计5300元系因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有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别池甫医疗费用21305.95元、误工费7459.2元、护理费5006.16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92元、车损125209元、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65235元、鉴定费5300元合计296925.13元。 二、驳回原告别池甫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原告别池甫负担576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400元。 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扣除被上诉人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费用;车损费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别池甫认为医疗费、鉴定费和车损费均是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