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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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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沂聪、张培典、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邹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沂聪,男。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沂聪,男。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典,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邹向阳,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沂聪、张培典、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邹向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张培典驾驶豫R3793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X030(镇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郭庄乡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吕沂聪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6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2)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培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7月26日,先后在解放军七六八医院、南阳南石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3天+87天=105天,支付医疗费68938.19元(含外购药费用1120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4年5月16日原告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为:手术治疗。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2231元。经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30日,经鉴定原告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左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骺损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被告张培典驾驶的豫R3793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邹向阳,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张培典系被告邹向阳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141130000018281,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141130000007677,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向阳支付原告医疗费86000元。另查明,原告吕沂聪系农村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邹向阳系豫R3793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在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邹向阳、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财保镇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培典系被告邹向阳雇佣的司机,其责任由被告邹向阳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吕沂聪的损失为:1、医疗费68938.19元(含外购药费用112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05天期间2人护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365天×105天×2=16381.15元。原告2012年7月26日出院后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为:手术治疗。在这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幼小且双下肢受伤确需护理,酌定1人护理。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9416.10÷365天×660天=17026.37元,护理费合计为33407.52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05天,即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0天,即21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并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22%=41430.84元;6、精神抚慰金,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对其以后的生活的影响等情况,原告请求30000元,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数为连号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以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6976.55元。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因被告张培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166976.55元-122000元=44976.55元,未超出商业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邹向阳和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邹向阳垫付的86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原告未能提交正规的鉴定费发票,故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且原告的诉请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沂聪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被告邹向阳已付的8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沂聪损失44976.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邹向阳、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