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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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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李明明、内乡县顺通公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明(又名李明),男。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杨慧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明(又名李明),男。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杨慧文,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乡县老交通局院内。

委托代理人孙定超,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公司)、李明明、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内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日22时30分,张海新驾驶豫RT4163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至内乡县郦都大道实验初中门口路段时与步行的李明明撞伤。事故发生后,李明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胸4、5、8锥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枕顶部皮下血肿。2014年11月18日,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海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明明无责任。2015年3月25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7338.78元。张海新驾驶豫RT4163号出租车挂靠在顺通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1130000029379,保险限额12.2万元),在人保洛阳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4103000006539,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李明明系农村户口,其自2012年3月16日起在内乡县城居住生活,自同年10月1日在内乡县风格发型设计院工作至今,其父母生育李明明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海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明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明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张海新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在人保洛阳公司投有商业险。应先由人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由人保洛阳公司赔偿。原告李明明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内乡县城居住,并在县城风格发型设计院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其因伤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858.78元;2、误工费10500元(175天×60元)、3、护理费2400元(60元/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5、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6、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30%);7、被抚养人李荣强生活费38628.72元(6438.12元/年×20×30%);8、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217136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97136元由人保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保险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顺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明明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顺通公司垫支医疗费782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明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明各项损失97136元;三、原告李明明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顺通公司垫付医疗费7820元。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50元,由原告李明明负担50元,被告内乡县顺通公交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宣判后,人保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对于被上诉人李明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计算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

李明明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内乡县风格发型设计院工作1年以上,居住也满1年以上且有购房协议,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被上诉人已工作几年,出事故后应当获得误工费赔偿;营养费也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8级伤残,支持9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人保南阳公司、顺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城镇农村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李明明在原审中提交有内乡县城关镇东风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内乡风格发型设计院的劳动合同书、风格发型连锁机构股份合作协议书、2012年3月16日的售购房协议书,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城市居住和生活,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明明的残疾赔偿金正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按900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