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振海(曾用名程志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彦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中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1928519-9。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亚楠,女。 马志涛、汪亚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振海、余彦玲、张玲、西峡县中医院,被上诉人马志涛、汪亚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一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程振海、余彦玲、张玲、西峡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侯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志涛、汪亚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3日1时30分左右,被告马志涛驾驶被告汪亚楠所有的豫RKE797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西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与西环路交叉口路段,与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程振海驾驶的原告西峡县中医院所有的豫R0120K小型专用客车(乘车人:原告余彦玲、张玲)碰撞,造成程振海、余彦玲、张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5)第04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振海、余彦玲、张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程振海、余彦玲、张玲同被送往西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程振海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计住院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326.09元,期间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作64排CT检查,支付检查门诊费1687.94元,共计13014.03元。程振海伤情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颈椎挥鞭性损伤并小关节紊乱;3.急性腰扭伤;4.慢性支气管炎;5.糖尿病。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带药;2.不适随诊;3.休息一月后复诊。原告余彦玲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计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880.58元,余彦玲伤情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脑震荡;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院外治疗;2.建议休息半月;3.不适随诊。原告张玲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计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6393.17元,张玲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一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西峡县中医院所有的豫R0120K小型专用客车车损情况经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定损确认车损为12098元,车辆残值作价金额195.11元。此车辆由城关精工汽车配件销售部进行维修,原告西峡县中医院支付维修费12098元。 车牌号豫RKE797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汪亚楠,事发时由被告马志涛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程振海、余彦玲、张玲均系西峡县中医院职工,根据三原告提供的2015年1—3月的工资表显示,三人的工资均由基础工资和科室效益工资组成。据此计算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每天平均工资分别为:程振海86元/天、余彦玲93元/天、张玲105.17元/天。事故发生后住院休息期间三原告均停发了工资和奖金。 原审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志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振海、余彦玲、张玲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因被告汪亚楠所有的豫RKE797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程振海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863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解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费与本次事故无关,此项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票据,且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时间发生在西峡县中医院的住院期间,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程振海诉求的医疗费13014.0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的计算,本院根据程振海提交的工资表及出院医嘱载明的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等证据,确定程振海的工资为86元/天及误工时间为57天,以此计算合理误工费为4902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解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程振海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863元、误工费4902元,共计20589.03元。 对原告余彦玲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725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其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确定的原告工资93元/天及住院时间25天计算合理的误工费为2325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余彦玲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725元、误工费2325元,共计8680.5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