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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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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方传军、周文菊及原审被告丁秀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住所地枣阳市沿河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曹俊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李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住所地枣阳市沿河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曹俊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李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传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菊,女。

原审被告丁秀云,女。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枣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方传军、周文菊及原审被告丁秀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传军、周文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7433.6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枣阳支公司于2015年6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丁秀云的司机高青山驾驶鄂F2X609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H102挂)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重阳乡重阳道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方明鑫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方明鑫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高青山、方明鑫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丁秀云的鄂F2X609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H102挂)在被告人寿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支抢救费2470元(含运尸费1000元),支摩托车修理费3135元。

2.死者方明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3.2015年3月3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应原告周文菊申请,对周文菊劳动能力进行评定,意见是:周文菊患心脏病、高血压病、脑血管病,现脑功能下降和心功能下降,不能从事生产性劳动。

3.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

被告丁秀云辩称: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承担。原告为农村户口,其相应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各项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西坪镇居委会证明、病历及关于周文菊劳动能力的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摩托车清单及修理费收据、抢救费票据、死者方明鑫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高青山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事故是由方明鑫、高青山的共同违章行为所致,二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要求承保被告丁秀云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被告人寿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保险金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家庭为城镇户口,其相关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周文菊经鉴定不能从事生产性劳动,故应当支持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中年丧子,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2470中含1000元为运尸费,应计入丧葬费中。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645090元(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元(母亲:15726.12元/年×20年÷2)】;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3.抢救费1470元;4.摩托车修理费3135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689397元。其中113170元(含抢救费1470元、修理费2000元)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超出部分576227元(689397元-113170元)按50%计算288113.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内,故被告人寿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01583.5元(113470元+28811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传军、周文菊401583.5元。

二、驳回原告方传军、周文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0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被告丁秀云承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枣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负担被扶养人周文菊的抚养费和支持抢救费1470元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要求承保事故车辆的人寿财险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负担被扶养人周文菊的抚养费和支持抢救费147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抢救费属医疗费用一部分,判令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系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周文菊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患心脏病、高血压病、脑血管病,心脑功能下降不能从事生产性劳动,故原审依据已故被害人方明鑫应承担的抚养份额判令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