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岁正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爱荣,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变,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岁园园,男。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兵权,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任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岁正利、李永变、梁爱荣、岁园园、马兵权、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5日21时许,岁正利、梁爱荣、李永变、岁园园的近亲属岁定磙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镇甲林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攀驾驶的豫G7101B号小型客车相撞,又与同向行驶的马兵权驾驶的豫D75021(豫DD6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岁定磙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攀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兵权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岁定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赵攀驾驶的豫G7101B号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马兵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运发公司登记,豫D75021(豫DD6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及不及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18日0时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 事故发生后赵攀已赔偿受害人岁定磙的亲属23万元。马兵权在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岁定磙的亲属签署了《协议书》,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马兵权补偿受害人亲属23000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受害人岁定磙生于1965年5月28日,其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其父亲岁正利生于1937年11月8日,其母亲梁爱荣生于1944年4月20日,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生育岁定峰和岁定磙两个儿子,且岁定峰已死亡,岁定磙亦因本次事故死亡。受害人岁定磙和李永变生育有岁东燕和岁园园两个子女,其中女儿岁东燕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声明,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放弃追要赔偿款项。 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原审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兵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岁定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马兵权驾驶的豫D75021(豫DD6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岁正利、梁爱荣、李永变、岁园园要求马兵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岁正利、梁爱荣、李永变、岁园园的实际损失为: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标准的6个月计算,为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20年计算,年满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本案受害人岁定磙事故发生后未年满60周岁,且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受害人岁定磙的被扶养人为岁正利和梁爱荣,其中父亲岁正利生于1937年11月8日,其母亲梁爱荣生于1944年4月20日,均系农村户口,生育岁定峰和岁定磙两个儿子,且岁定峰早已死亡,岁定磙亦因本次事故死亡,故岁正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438.12元/年×5年=32190.60元;梁爱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438.12元/年×10年=64381.20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岁正利、梁爱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4381.20元。4、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岁定磙死亡,给岁正利、梁爱荣、李永变、岁园园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其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