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59号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溧民初字第000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2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15日撤回起诉。其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原、被告自2002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两次提出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孩子胡某甲随被告生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按每月400元由原告支付至胡某甲18周岁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男孩胡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支付至胡某甲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胡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一再表示孩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愿承担抚养费;但原审未征求子女意见,判决孩子由上诉人抚养不当。孩子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上诉人抚养12年,被上诉人应予补偿抚养费。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原审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况,确定孩子归上诉人抚养正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周某某的婚生男孩胡某甲,一直随胡某某生活;周某某因与胡某某感情不和长期在外,没有固定住所,故可随胡某某生活。父母对子女均负有抚养义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甲随胡某某生活,时间延续12年多,胡某某一直对孩子承担着主要的抚养义务,故应由周某某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适当予以补偿。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不妥。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二条;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周某某补偿胡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某与周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