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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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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然、李秀英与被上诉人刘兴远、王丽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然,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英,女。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振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远,男。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然,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秀英,女。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振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然、秀英与被上诉人刘兴远、王丽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刘然、李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然、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被上诉人刘兴远、王丽的委托代理人徐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5日,刘兴远、王丽委托刘龙钦代销价值3万元的玉货:鹅、富甲天下、连升三级、关公、路路通。刘龙钦向刘兴远、王丽出具代销凭证,内容为:委托刘龙钦同志代销价值叁万(30000元)元的玉件。即富甲天下、连升三级、关公、路路通共五件,货销汇款。2012年7月,刘龙钦病故。刘龙钦现存的继承人为刘然、李秀英。刘然、李秀英分别系刘龙钦之子、之妻。

原审认为:刘兴远、王丽委托刘龙钦代销货物,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本案中,刘龙钦作为受托人死亡,委托合同终止,刘然、李秀英作为刘龙钦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刘兴远、王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利益受损,但刘然、李秀英未及时返还代销的货物亦未支付代销货物的等值价款,因代销货物的型号、材质无明确约定,且存在状态无法确定,仅对货物价值30000元予以确认,故刘兴远、王丽要求刘然、李秀英支付3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系委托代销关系,其货物是否已销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刘兴远、王丽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刘然、李秀英作为刘龙钦的继承人在刘龙钦死亡后,应当返还代销货物或支付价款,故其辩称刘兴远、王丽起诉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兴远、王丽与刘龙钦签定的代销协议,刘然、李秀英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称刘兴远、王丽诉请不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然、李秀英辩称刘兴远、王丽起诉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兴远、王丽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故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限刘然、李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兴远、王丽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刘然、李秀英负担。

刘然、李秀英上诉称:1、本案代销合同的真实性应由被上诉人证明,原审令上诉人证明不当;2、即使代销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货物。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兴远、王丽答辩称:1、上诉人质疑代销合同的真实性,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质疑意见;2、代销合同及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已交付货物。请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兴远、王丽举出刘龙钦向其出具的代销凭证,即完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上诉人刘然、李秀英若对该代销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反驳,则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诉人刘然、李秀英没有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其反驳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刘龙钦向刘兴远、王丽出具了代销凭证,且有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刘兴远、王丽已交付货物,该法律事实应予认定。因此,上诉人刘然、李秀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然、李秀英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