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文秀与被上诉人陈荣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秀,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文秀与被上诉人陈荣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终字第00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秀,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文秀被上诉人陈荣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秀,被上诉人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霍建中与田宏富共有138公斤的俄罗斯碧玉一块,委托原告在镇平代为出售。2011年10月,该块碧玉自北京运至镇平交付原告。被告李文秀知道后,于2011年11月到镇平县万顺宾馆将该碧玉拉走,至今未还。后霍建中又到镇平,协商以16万元价格将该碧玉卖给原告,原告仅支付6万元,下欠10万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霍建中将碧玉交付原告代卖后,又协商出售,虽未支付全部价款,但系双方合意,因此原告已取得碧玉的所有权,其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本案被告将138公斤俄罗斯碧玉从原告处拉走后,既不支付相应价款,又不返还原物,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故被告应将该块碧玉返还给原告。虽然原、被告对该块碧玉未约定价款,亦不能对该块碧玉进行评估作价,但原告购买时的价款为16万元,因此若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应当按照16万元折价赔偿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李文秀将碧玉从原告处拉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返还给原告,故其辩称碧玉已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荣138公斤俄罗斯碧玉石头一块;二、被告李文秀若不能履行上述第一款限定的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折价赔偿原告陈荣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3500元,由被告李文秀负担。

李文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争议的碧玉,原审认定系霍建中与田宏福共有的,但原审并无田宏福同意处分共有物的证据。原审证人马冬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王子山的证言及镇平县刑警队干警与王子山的录音,未经本人出庭质证,不应采信。上诉人已将碧玉归还,不应承担归还或折价赔偿责任。在碧玉被拉走长达2年时间,被上诉人陈荣及霍建中均未向上诉人索要或声明碧玉价值16万,二人属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故原审以霍建中的证言认定碧玉价值16万对上诉人不公平。事实上碧玉系垃圾料,仅值3-5万元。

陈荣答辩称:138公斤俄罗斯碧玉由上诉人拉走,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碧玉返还给被上诉人,现在应返还。该碧玉以16万元从霍建中处购买,一审时霍到庭作证,而且出具了书面证据。双方因碧玉,被上曾向公安局报案,经刑警队调查并录音,也证实上诉人拿走石头后没有返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归还双方争议的碧玉;碧玉的价值应当如何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秀从被上诉人陈荣处将138公斤俄罗斯碧玉拉走,该事实双方均予认可。上诉人李文秀称碧玉后又归还被上诉人陈荣,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文秀称该碧玉的共有人田宏福未同意处分该碧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无论碧玉的所有人是否同意处分该碧玉,该碧玉的占有人陈荣都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故上诉人李文秀应当归还碧玉或折价赔偿。上诉人李文秀称碧玉系垃圾料,仅值3-5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该碧玉原物双方均无法提供,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其价值,原审采信该碧玉原所有人的证言确定其价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李文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