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45号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成与上诉人全新成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建成于2014年9月5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9400元。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淅荆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李建成、全新成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春被告全新成与黄循泽合伙在西簧乡关帝村加油站门前河里合伙采砂,黄循泽于同年4月5日将与被告合伙采的砂,经西簧乡水利站工作人员丈量为7500方,11元1方计款825OO元,租地款19400元,共计101900元卖给原告李建成,事后将卖砂一事告诉全新成,说砂卖10万元,各5万元,并付给被告28000元,下欠22000元于2014年8月份付清。原告李建成于2012年12月1日与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三淅高速公路西寺段四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规定,材料名称水洗砂,规格中砂,产地西簧乡,数量不限,单价40元一方综合价,说明1、包括原材料运费、装车、卸车费、过路费、税费等将合格材料运至工地的所有费用。2、数量以实际进场的过磅数为准,细砂每车应不少于2.1方。3、此合同仅限于伴合站、钢筋加工厂场地建设和硬化进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2月16日往该项目部拉三车70方,价40元/方,继续拉时被告以黄循泽卖砂钱没有付清,砂仍归二人所有强行阻挠,已装上车的砂被迫卸下。原告方报警后因黄循泽不到场说明而不了了之。2014年7月9日原告方再次组织装砂时,被告发现后再次强行阻挠。原告仍报警,结 果仍没有拉成,使原告与高速公路项目部签订的供砂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以高速路现不再使用此种中砂给自己造成损失3194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计算方法为7500方,卖40元一方计款30万元,租地款19400元,共计319400元)。被告称砂是与黄循泽合伙所挖的,黄循泽一人无权出卖,项目部仍然要砂,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庭审中被告称黄循泽的砂款已付清,今后原告再拉砂不予阻挠。 另查明:一、被告全新成往该项目部供砂标准额达400余万元,现仍欠其砂款100余万元。二、本案原告在诉黄循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黄循泽陈述全新成无权阻挠原告拉砂,全新成阻挠的目的是不让原告卖砂,是因生意上有竞争,并不是因卖砂款没有付清,有庭审笔录为证。三、项目部临时场地建设早已完工,现在不需要原告那样的河砂。四、证人证言及本庭对该项目部供砂人杨群的调查(该项目部也欠杨群砂款百万元以上),证实从西簧往项目部拉一车砂运费100--120元,一般一车拉28--30方,上车费每方两元,报税3.5%,一车利润近700元,但项目部付款不及时。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5日,原告李建成购买被告全新成与黄循泽在西簧乡关帝庙村加油站门前河滩所采7500方河砂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述,合伙采砂人黄循泽将二人共有的河砂卖给原告李建成,后黄循泽告知被告,但被告并未表示反对,并接收了卖砂的部分款项,应视为被告全新成同意黄循泽对二人所共同拥有的河砂进行处分,被告全新成不再享有对合伙期间所采的河砂享有管理、占有、处分的权利,原告李建成对所购买的河砂享有处分的权利。被告全新成与黄循泽二人因对卖河砂款分配所产生的矛盾与李建成无关联,被告全新成阻碍原告李建成处理所购买河砂的行为,侵害了李建成的财产处分权,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新成承担。经庭审查明,原告确与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三浙高速公路西寺段 四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有供砂合同,因被告全新成的阻挠,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李建成购买的河砂主要目的是为该项目部所建工程使用,现该工程已完工,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新成承担。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调查核实为140398元(每车利润近700元,共计247车,扣除装车费、运费、税费后为140398庭审中表示原告所获得的利润每车最多300车,共计74100元。原告与项目部所签订的但所购买的河砂仍有出售获利机会。综上所述,本院酌定按5万元损失赔偿比较适宜。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全新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成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购买黄循泽与被告全新成合伙的河砂归原告李建成所有。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负担5050元,被告负担1050元。 上诉人李建成上诉称:被上诉人全新成应赔偿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诉人全新成上诉称:卖沙合同无效,上诉人全新成作为合伙人阻拦装砂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李建成的经济损失。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全新成应否赔偿损失,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新成与黄循泽合伙采砂期间,由黄循泽在负责管理、经营期间,将双方所采砂卖给上诉人李建成后,已将卖砂事宜告知了上诉人全新成,并支付其部分卖砂款,上诉人全新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所签订的卖砂协议系有效协议,上诉人全新成在上诉人李建成拉砂期间阻拦侵犯了上诉人李建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全新成上诉称未侵犯上诉人李建成的权益,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建成上诉称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全新成阻拦其拉砂,致使其向第三方供砂合同无法履行,虽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所购河砂仍有出售获利的机会,原判酌定赔偿其50000元经济损失数额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建成与上诉人全新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李建成负担2100元,由上诉人全新成负担10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