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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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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丰有与被上诉人李朋远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丰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朋远,男。 上诉人张丰有与被上诉人李朋远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镇民小字第04号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丰有,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朋远,男。

上诉人张丰有与被上诉人李朋远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镇民小字第04号民事判决。张丰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丰有、被上诉人李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前,原告张丰有给镇平火车站污水处理厂拉砖以及清理砖渣。2012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介绍信一份,内容为:“肖哥你好,你在镇平火车站污水处理厂包工程时,下欠砖沙款3600元,五年一直没有见到你,当时拉砖的朋友到西(淅)川找你,望见到你后把钱付清,谢谢彦子2012、1、20”,彦子系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丰有以与被告有运输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支付欠其砖款及运渣费2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有运输合同关系,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其2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丰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丰有负担。

上诉人张丰有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李朋远辩称:我和上诉人张丰有都是给运输货物的,我俩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丰有与被上诉人李朋远在向镇平火车站污水处理厂运输砖石等物料期间,上诉人张丰有称其所送物料必须经被上诉人李朋远同意才能送货,运费结算也经由被上诉人李朋远,对此,被上诉人李朋远并未认可,从双方的陈述情况看,双方之间并未存在运输关系,但上诉人张丰有称运费必须通过被上诉人李朋远结算的理由,所提证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张丰有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