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红,男。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娇娥,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庞国法、庞宽与被上诉人张正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庞国法、庞宽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日16时40分,庞国法无证驾驶豫RE1E55小型轿车沿丁河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丁河镇高速路口引线路段,与相对方向张正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正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国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并腹部闭合性损伤。其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日,花费医疗费163537.15元。其伤情于2014年7月11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正红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中度精神智能障碍属六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右髋置换术后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庞国法驾驶的豫RE1E55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儿子被告庞宽名下,并以庞宽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1.原告张正红,其兄弟姐妹4人,其父亲张明付,生于1945年7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412926194507174528。其女儿连张璐,生于2005年4月5日,2012年11月14日由西峡县丁河镇北峪村张家营57号迁入陕西省惇化县车坞乡居集镇,公民身份证号码:610430200504050520。西安市未央区东前进小学证实连张璐系其学校四年级二班学生。 2.庭审中,原告张正红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在交强险122000元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正红现金人民币117000元;二、原告张正红关于涉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5000元自愿放弃。三、本协议达成后,原告总损失扣除122000元不再向本案被告庞宽、庞国法主张。 3.张正红经淅川县中医院于2014年12月7日开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患者全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二次翻修费用,进口费用约为6万余元,国产费用约4万元左右,根据患者年龄大约需更换2-3次。其因交通事故损伤术后进行后期治疗费用于2014年12月7日经本院委托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该所出具法医临床医疗咨询报告书,医疗咨询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正红两次住院行右侧全髋关节假体置换术需住院治疗费用合计约66956元×2=133912元。 4.事故发生后,被告庞国法已预付原告张正红医疗费161754元。 5.被告庞国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犯有交通肇事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6.被告庞宽在庭审中认可知道其父亲庞国法无机动车驾驶证。 7.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80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庞国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等原因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庞国法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正红身体伤残程度与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诊断事实相一致,经鉴定机构鉴定,到庭四被告对该鉴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正红诉请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父亲张明付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女儿连张璐赔偿标准结合西安市未央区东前进小学证明,可参照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对此被告庞国法、庞宽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庞国法已预付医疗费161754元,在其对原告张正红的赔偿总额中应予以扣减。原告诉请要求的后期治疗费用中进行右侧全髋关节假体置换术而导致的费用,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医疗咨询报告书鉴定、评估,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庞国法对此虽有异议,认为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且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在诊断证明上没有医嘱证明髋关节需要多长时间更换一次,但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该鉴定所提交后期治疗费用的相关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所对右侧全髋关节假体置换术更换周期作出合理说明,对原告张正红后期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正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到庭被告均不持异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正红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本次事故涉及的被告庞国法已受刑事追究,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张正红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464982.16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63537.15元;2.误工费16549元(67元/天×247天);3.护理费8040元(67元/天×12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5.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38144.01元(91533.67元(8475.34元/年×20年×54%)+被扶养人生活费40532.4元(16680元/年×9年×54%÷2人)+(5627.73元/年×8年×54%÷4人)];7.后续医疗费133912元}。上述原告张正红损失共计464982.16元,因原告张正红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就交强险122000元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且已履行完毕,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本案涉及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在总赔偿款中扣除,该部分不再由被告庞国法、庞宽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342982.16元,由被告庞国法、庞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国法已预付原告张正红医疗费161754元,应在总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庞国法、庞宽应赔偿张正红181228.16元。被告庞宽明知被告庞国法无机动车驾驶证,却将机动车交由被告庞国法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对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张正红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庞宽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庞宽赔偿原告张正红54368.45元,被告庞国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正红126859.7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