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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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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林国、杨松梅、陈泽学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林国(又名肖林戈),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松梅,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泽学,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东旭,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林国(又名肖林戈),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松梅,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泽学,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林国、杨松梅、陈泽学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杨松梅、陈泽学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了(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4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邓法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肖林国、杨松梅、陈泽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林国,上诉人杨松梅、陈泽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杨松梅与被告陈泽学系夫妻关系,2002年夫妻二人以杨松梅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字号为“邓州市兵村石料加工厂”,在邓州市杏山开发区从事石灰岩露天开采及加工销售业务,对外名义经营者为被告杨松梅,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陈泽学。2009年3月29日陈泽学以杨松梅名义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肖林国、肖林军兄弟二人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将邓州市兵村石料加工厂现有的资产(房屋、矿山、碎石生产线及设备、工器具等)整体作价贰佰叄拾万元(230万元)作为甲方股权。二、甲方保证所属矿山及所需经营手续齐全,矿山及物权清晰,无任何纠纷。采矿许可证第一次到期延续工作由甲方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三、甲方负责原石料厂的债权债务,保证与新组建公司和乙方无关,若发生纠纷愿以石料厂股权作抵押,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四、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出资7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石料加工厂,将拥有兵村石料厂24.4%的股权,甲方拥有75.6%的股权。五、乙方保障50万元的投资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汇到甲、乙双方指定的账户,用于生产流资;余款于7月30日前到位。六、甲方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乙方可派员1-2名,从事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与甲方人员一起组成企业经营管理班子。合作经营所得利润按甲、乙双方股权相应比例进行分配。……”。2010年2月26日,兵村石料加工厂在邓州市召开了股东大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纪要”,纪要相关内容如下:……二、陈泽学主持兵村石料厂及矿山的全面工作,领导所属管理人员采用分工负责制,肖林国负责矿区范围内资源开发、招商引资。……刘建月负责矿山规划开采方案的制定,依法组织碎石生产,会同肖林国制定营销方案和产品价格,协调政府相关部门的关系。在陈泽学离开邓州期间,总协调企业内部各方关系。三、财务管理问题,财务管理实行会计、出纳分设,会计由陈泽学指派,出纳由肖林国、肖林军两位股东共同商定,所派财务人员工资由各股东方负责发放。……四、股东会研究决定聘用刘建月为石料加工厂经理,聘期一年,并提供流动资金25万元。……五、矿山管理人员工资标准:陈泽学1000元,肖林国3000元,肖林军3000元,……七、为加大矿山资源开发及招商引资的力度,对矿山招商引资项目形成的净利润按10%提成,奖励引资者。”2010年4月10日,股东杨松梅、肖林国、肖林军就兵村石料厂股东权益变更一事,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如下:一、上述三位股东一致同意三方于2009年3月29日签定的投资合作协议,除四、五条款变更外,协议继续有效。二、鉴于肖林国、肖林军两位股东原定投资70万人民币占24.4%股权,因投资不能兑现,三方同意将投资调整为50万人民币,占20%股权(其中杨松梅赠送2.14%股权),杨松梅占80%股权。三、肖林国、肖林军之前投资不到位给石料厂造成的损失不再追究。调整后投资50万元人民币,其中肖林国投资33.8万占13%股权,肖林军投资16.2万人民币占7%股权,投资金额必须在4月12日前全部到位。否则,按2009年3月29日之前签订协议有关违约责任办理。2010年4月10日,肖林国、刘建月、肖林军对肖林军的投资明细签字确认,肖林军于2009年4月第一次向兵村石料厂投入现金150000元,第二次以本人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兵村石料厂应支未支的工资12000元入股。同日陈泽学、肖林国、肖林军、刘建月四人对肖林国投入资金情况进行了核对、确认,形成了“肖林国投入资金说明”(含现金投入及生产经营中以支出费用形式投入),四人共同签字确认肖林国投入资金总额为33.7823万元。2010年4月11日,陈泽学以“杨松梅”名义为肖林国出具了收到入股款33.8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邓州市兵村石料加工厂财务专用章”。2010年4月14日,受法人代表杨松梅委托,由陈泽学主持召开全体股东参加的会议,形成决议的相关内容为:一、兵村石料厂采取承包经营的办法。即以现有设备及生产线(含漯河的生产线)为标的承包租赁物,租期一年(2010年5月1日-2011年5月1日),承包租金为陆拾万元人民币,租金分两次付清。每次支付30万元人民币,企业外部人员承租先付款后使用,企业股东及管理人员可先签订承租协议,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支付承租金30万元人民币,2011年3月底前付清全年租金。……四、鉴于企业目前的困难状况,到2010年4月30日解除上次股东决议有关刘建月的相关条款。刘建月、肖林国两位在2009年工作期间,不履行相关协议、越权结算,给企业造成被动局面,负责以现有产品数减去1000吨及2010年产品存货后的剩余部分抵外债22.8万元,并限在5月1日前变相还账。如亏损超过6万元人民币,杨松梅承担亏损2万元。债务缺口部分由刘建月、肖林国承担。……。2010年4月15日肖林军申请退股,肖林军所占7%的股权被陈泽学收回,杨松梅占87%股权,肖林国占13%股权不变。肖林国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任出纳,自2010年5月起出厂招商引资。在肖林国的努力下,2010年7月16日邓州市兵村石料厂与任福林等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邓州市兵村石料加工厂将现有采矿口以西60米左右(以红线为准)以外矿区100米划给任福林等人,供任福林等人在邓州市兵村石料加工厂采矿证有效期限内自主开采经营。任福林等人独立经营核算。2010年9月27日邓州市兵村石料加工厂与杨国龙、杨国全、张书功、孙荣惠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邓州市兵村石料加工厂将现有采矿口及碎石生产线承包给杨国龙、杨国全、张书功、孙荣惠经营,承包期为四年,每年向邓州市兵村石料加工厂缴纳承包费伍拾捌万元人民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