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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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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金芝与被上诉人张焕阁为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芝,。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焕阁,女。 上诉人李金芝与被上诉人张焕阁为身体权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芝,。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焕阁,女。

上诉人李金芝与被上诉人张焕阁为身体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邓法民小字第2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李金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芝的委托代理人鞠哲、被上诉人张焕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邓州市龙堰乡白落村白落堰组村民在召开群众会议,研究分地事宜。在会村民王宁与组长张焕阁意见不一,双方发生口角,后王宁母亲李金枝上前与张焕阁发生厮打。双方被拉开后,张焕阁之妹张英凡到场,张焕阁再次与李金芝发生厮打,致使李金芝受伤。李金芝受伤后,即到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用2305.83元。

2014年10月24日,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邓)公(活)鉴(法医)字(2014)15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金芝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16日,邓州市公安局龙堰派出所作出邓公(龙)行罚决字(2014)1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焕阁处罚款500元。

2015年3月12日,李金芝起诉要求张焕阁赔偿其损失8000元。诉讼中,张焕阁提出反诉。因张焕阁提出其是被李金芝一家三口人打伤,反诉对象不是李金芝一个人,故张焕阁的反诉不能与本诉一起合并审理,可另行处理。

原审认为:李金芝与张焕阁在分地时,相互发生厮打属实。张焕阁作为处理全组分地事宜的组长,在与组员意见不一时,未能进行解劝工作,而是与组员发生口角,且在与李金芝发生厮打被拉开后,再次与李金芝发生厮打,有一定的过错,对李金芝的伤害后果,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李金芝在其子王宁与作为组长的张焕阁处理全组分地事宜意见不一致发生口角时,未能冷静对待,而是上前与张焕阁发生厮打,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自己的伤害后果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双方的责任比例按5:5划分较为合理。

李金芝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有:

医疗费2305.83元;

误工费900元;误工时间按18天计算,每天50元;

护理费900元;住院18天,每天50元;

营养费360元;住院18天,每天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每天30元;

交通费500元。

上述六项共计5505.83元。李金芝承担5505.83元的50%即2752.92元;张焕阁承担5505.83元的50%即2752.92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张焕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金枝医疗等费用共计2752.9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焕阁负担。

李金芝上诉称: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殴打,而不是双方厮打;原审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应由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请二审法院改判。

张焕阁答辨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为分地发生厮打属实,但是是上诉人及家人共三个人先上来打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也受伤住院,已反诉要求上诉人及家人赔偿其损失。请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分地发生厮打,有证人证明及被上诉人的住院诊断证、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明,且已被生效的邓州市公安局龙堰派出所《邓公(龙)行罚决字(2014)1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故应对双方互相厮打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有效证据证明,作为组长的张焕阁在处理全组分地事宜时,李金芝及家人与其意见不一致上前与其厮打;双方被拉开后,张焕阁再次与李金芝发生厮打;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双方都有过错,原审综合案情按5:5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李金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金枝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