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46号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父亲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原告生于2000年1月26日。2007年11月20日经本院调解李某甲与吴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随父亲李某甲生活,被告吴某某每年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止。2012年7月11日原告起诉被告追要抚养费,本院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吴某某自2012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4548.7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本院执行,后经执行,被告支付原告2012—2014年的全部费用,并支付原告2015年的抚养费1390.9元。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从镇平县第四初级中学毕业。2015年1月20日李某甲向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低保。 另查明:2014年度镇平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133元。 原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然有抚养教育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作出的(2012)镇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4548.7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该费用已超出2014年度镇平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133元的20%,加上其父亲应负担部分,足以维持原告的实际生活,另外,原告提供有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疾病,还提供其参加2015年中招考试并主张教育费用,但未提供上述两种情况发生的实际费用,数额无法确定,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上学需要大量的费用,应予追加抚养费。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我现在无业,没有能力多支付抚养费。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变更抚养费数额。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了开封市卫生学校新生缴费通知,证明上诉人李某某需要增加生活费用。被上诉人吴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被录取到开封市卫生学校,该校通知书所附交费项目为:学费2300元/年(国家免1900元/年);住宿费400元/年;器械费200元;白大衣40元;三年书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上诉人李某某之父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吴某某每年支付上诉人李某某抚养费每年2000元,至2012年上诉人李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加抚养费,经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吴某某应支付李某某的抚养费增为每年4548.7元,抚养费数额已比双方调解离婚时抚养费增加了一倍以上,现上诉人李某某以上学为由又要求继续增加抚养费,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现无业,并已再婚生子,生活困难,上诉人李某某也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吴某某现在经济能力明显增加。依照法律规定,子女的抚养费应由父母共同负担,而抚养费中也包含有教育费等费用支出,参照被上诉人吴某某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按照对等原则,再加上上诉人李某某之父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份额,按照当地经济状况,上诉人李某某父母支付的抚养费,足以维持其现有生活。而上诉人李某某所提的上学费用数额并非巨大,尚不足以影响其基本生活,故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