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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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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和被上诉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婚前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父亲共同签订招亲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当上门女婿,并注明押金三万元整。2010年6月29日生男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2013年农历正月份,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男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经适应,故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若小孩随其生活,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3万元,因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该款是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家中生活,当“上门女婿”而支付的押金。被告婚前交付原告,实际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男孩刘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与上诉人结婚而在婚前给付上诉人3万元,属于给付彩礼。上诉人不应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3万元。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3万元是押金,不是彩礼钱。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诉争3万元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当返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自愿到上诉人家当上门女婿,双方当事人及双方父亲在婚前签订招亲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押金为3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3万元系被上诉人婚前所给付的彩礼,与双方的协议约定不符,且无相关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后,由上诉人返还3万元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