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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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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关峰、李献成、张海霞与被上诉人钟岩、陈春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献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霞,女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献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霞,女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岩,女。

委托代理人崔延飞,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桦,男。

上诉人关峰、李献成、海霞与被上诉人钟岩、陈春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钟岩于2013年7月17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支付被告借款9万元及超期还款期间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被告关峰、李献成、张海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峰、李献成,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上诉人钟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春桦因下落不明,本院已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岩和被告陈春桦曾系恋爱关系,2012年,被告陈春桦因经济纠纷需用钱,到原告处借现金98000元。并打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钟岩现金玖万捌仟元整(98000)借款人陈春桦2012年6月21日”。后陈春桦还款8000元,下欠900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写下担保书一份。内容:“为陈春桦担保欠钟岩玖万元(90000元)2013年5月底还清。担保人陈春桦关峰张海霞李献成王雪2013年4月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陈春桦及各担保人还钱,但至今没有偿还。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撤销了对担保人王雪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钟岩和被告陈春桦均为成年人,他们之间签订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担保人辨称原告钟岩和被告程春桦办过酒席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不属于债务,但担保人并没有提供结婚证件予以证明,对于担保人的辨称,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担保书,张海霞、李献成、关峰辨称他们在担保书上签字,是证明人的角色。本院认为不妥,首先担保书的签订者并非专业法律人士,担保书的形式上有瑕疵,但四人名字签在“担保书”的台头下,应该明白担保书的含义。如果这四个人真要作见证人,应该在担保书中注明其见证人身份。另该欠款另写有欠条,如果这四个人仅作为见证人的情况下,签这个担保书没有意义。再者债权人为自己担保没有意义。从担保书的形式,结合案情合理推定,该四人应为担保人,而非见证人。我国担保法规定,如果担保人在担保书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或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推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在本案中陈春桦、张海霞、李献成、关峰、王雪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因原告撤销了对王雪的起诉,故陈春桦、张海霞、李献成、关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春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岩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关峰、张海霞、李献成对该笔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四被告负担。

上诉人关峰、李献成、张海霞上诉称:1.原审原告钟岩与原审被告陈春桦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陈春桦不到庭无法查清;2.本案中,上诉人是证人,不是担保人。如系担保人,二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之嫌;3.担保书上有王雪的签字,原审原告撤销对王雪的起诉,违反担保法及解释的规定;4.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不互负债务。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钟岩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春桦给钟岩所打借条系书证,陈春桦一、二审均未出庭对该书证行使抗辩权,上诉人也未能出示证据否定该借据的真实性,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关峰、李献成、张海霞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上诉人在担保书上签字时,对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对9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称原审原告钟岩与原审被告陈春桦之间债务关系不存在、三上诉人在担保书上签字系借款见证人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钟岩一审中撤回对王雪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称钟岩与陈春桦为夫妻关系,因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关峰、李献成、张海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刘亚磊

审判员 赵 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