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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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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南段。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南段。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家鑫,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3日,李义选驾驶豫R47772/豫RG0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淅川县马蹬镇桐柏村河沟组路段时,将路上行人梁秀山撞倒,造成梁秀山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淅公交认字(2013)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义选持B2证驾驶与驾驶者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47772牵引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德盛公司。事故发生后梁秀山的亲属将原告等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77506.07元。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上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38号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79990.56元的赔偿责任。同时,该赔偿款原告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上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淅上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38号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汇入淅川县人民法院金额为79990.56元的电子转账回单(收/付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印证。

原审认为:保险公司在已经实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德盛公司的驾驶员李义选持B2证驾驶与驾驶者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致梁秀山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驾驶的豫R47772牵引车在原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梁秀山的损失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已实际赔付79990.5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德盛公司应向原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支付该赔偿款79990.56元。被告德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判决:被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79990.56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在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判决违法。2、上诉人不是故意侵权人,本案的肇事人是司机李义选,应追加直接侵权人李义选为被告。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已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无故不到庭,一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李义选系德盛物流公司的职工,是职务行为,理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诉辩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应否追加李义选为同案被告?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缺席判决是否适当问题。2015年5月21日,西峡县人民法院向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朱萍签收了法律文书,故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依法到庭,无故不到庭,一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替代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受害人梁秀山79990.56元,其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李义选驾车逃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向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亦无不妥。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可根据企业内部管理之责,确定追究李义选的责任。综上,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