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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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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子炯、李春会与被上诉人牛菲、范长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子炯,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会,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豪,西峡县丹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菲,男。 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子炯,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会,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豪,西峡县丹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长松,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春地,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袁子炯、李春会与被上诉人牛菲、范长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袁子炯、李春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题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豪、被上诉人牛菲及委托代理人廖春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牛菲驾驶豫RD5215小型轿车,在西峡县城区软木厂大门外,与袁银鸿(男,2岁)碰撞,造成袁银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牛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银鸿无责任。被告牛菲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牛菲(甲方)与二原告(乙方)于2014年7月19日达成的一致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就2014年7月19日下午牛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袁银鸿身亡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除保险公司投保的220000元之外再赔偿乙方150000元和豫RD5215小型轿车一辆(估价100000元),共计250000元整。用于赔偿乙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共计470000元)。2.此赔偿款甲方于2014年8月7日一次性付清。3.乙方收到赔偿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额外赔偿,双方永无纠纷。4.本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具备法律效力。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袁子炯于同日给被告牛菲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牛菲赔偿款现金150000元和豫RD5215小型轿车一辆(估价为100000元),共计250000元整。”;被告范长松于同日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就牛菲与袁银鸿家属民事赔偿协议中豫RD5215车辆估价100000元作为赔偿款赔偿给袁银鸿家属一事,因此车辆还有部分分期付款未付清,我自愿为此做连带担保,承诺在2014年10月8日前将此车剩余所有分期款额全额付清,保证能让袁银鸿家属将此车过户。如果做不到,则此车不再冲抵赔偿款,牛菲、牛菲家属和我将连带偿还袁银鸿家属现金100000元整(在此期间车辆不做任何损失估算)。”被告牛菲在2014年10月8日前将豫RD5215小型轿车分期付款已全额付清,二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于2014年10月份对此情况予以核实。

另查:1.被告范长松在庭审中认可车辆分期付款于2014年10月8日付清两月后,从车辆购买处才将豫RD5215小型轿车车辆手续取得,在送给原告时,原告拒绝收取车辆手续。

2.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牛菲将豫RD5215小型轿车车辆登记证书、购置发票、完税证明等原件提交法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到条、署名为范长松的连带担保承诺书;2015年3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凭证查询单;豫RD5215小型轿车车辆登记证书、购置发票、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连带担保承诺书的效力及赔偿协议、连带担保承诺书是否已履行。

针对该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牛菲及担保人范长松未能按照保证协议约定期限,将车辆相关过户手续交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将车辆过户,不能将车辆及时处理,影响了二原告的收益。牛菲及担保人范长松违反了保证协议约定,故二被告应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100000元,肇事车辆豫RD5215小型轿车返还给被告牛菲。

被告牛菲及担保人范长松认为:双方约定的赔偿协议及连带担保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已切实得到履行,肇事车辆豫RD5215小型轿车已按照赔偿协议约定交付二原告,并按照连带担保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将该车分期付款付清,牛菲及担保人范长松在协议约定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至于对肇事车辆豫RD5215小型轿车保证车辆过户,双方之间并未约定相应的车辆过户时限,且在担保人范长松将车辆相关手续交给原告时,原告拒绝收取,责任不在被告牛菲及担保人范长松。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连带担保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通过庭审中原告提交双方认可的收到条可以得知,二被告将赔偿款150000元及肇事车辆豫RD5215小型轿车已实际交付给原告,赔偿协议已切实得到履行。对于连带担保承诺书,就该承诺书中约定的内容来看,担保人范长松担保的主要内容为分期付款能否在2014年10月8日前全面偿付,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及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凭证查询单可以得知,肇事车辆豫RD5215小型轿车分期付款已付清。至于承诺书中约定的“保证能让袁银鸿家属将此车过户”约定期限并不明确,且车辆系动产,所有权自交付转移,车辆登记相关材料,只是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机动车过户非单方行为,需双方配合,故本案涉及的车辆是否能在双方争议的时间2014年10月8日前过户,不影响二原告对车辆所有权的变更、转让、处分,并不导致双方之间签订的连带担保承诺书的根本违约,故双方之间连带担保承诺书为有效协议,被告牛菲应继续履行协议,将豫RD5215小型轿车车辆相关登记材料交给二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原、被告订立的协议没有无效及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下,原、被告之间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牛菲已按赔偿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在连带担保承诺协议中,被告范长松主要担保内容为分期付款的清偿,对此,就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该部分内容二被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对于协议中约定的车辆过户变更登记相关材料,应由被告牛菲和二原告继续履行协议,将豫RD5215小型轿车车辆相关登记材料交给二原告。二原告诉请被告牛菲、范长松违反协议约定,要求返还二被告车辆,并由二被告支付其现金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袁子炯、李春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袁子炯、李春会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