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海军,男。 委托代理人:雒士涛,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雒士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涛、梁海军、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涛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584261.7元。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英大财险南阳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3日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日20时50分,被告梁海军所雇司机史安州驾驶豫HF0578-豫H633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丁河镇寺湾路口时,与同向原告王涛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安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丁河镇卫生院急救,支付费用144.1元,同日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4872.16元和门诊医疗费840元,2014年7月4日转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7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0023.56元,共住院36天。原告王涛因本次事故致左小腿截肢,2014年8月19日,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装配小腿假肢一具,支付费用34200元。2015年1月12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涛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涛左小腿和左足损伤截肢术后左小腿下段以远及左足缺失属六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王涛生于1982年10月25日,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12月生育女儿王艺诺,身份证号411323200912102523,2011年8月生育女儿王艺晴,身份证号411323201108252568。原告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支持,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海员证、丁河镇寺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和王国孟个人出具王涛在鹰牌陶瓷负责搬运和收发的证明。 车牌号为豫HF0578-豫H633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被告梁海军所有,挂靠于瑞通公司,史安州是被告梁海军所雇司机。豫HF0578-豫H633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该车并以瑞通公司名义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互助,互助限额为主车450000元、挂车5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瑞通公司称互助服务赔付是通过瑞通公司直接向受害者赔付后,自行内部解决。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海军垫付31090元。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扣除梁海军应当承担费用的余额返还被告梁海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互助服务凭证、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假肢装配证明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英大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英大财险南阳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5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赔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英大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史安州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酌定史安州和原告王涛的责任比例为7:3。史安州为被告梁海军提供劳务,因史安州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由梁海军承担责任。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5879.82元、鉴定费800元为实际支出,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误工费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69元/天计算至定残之日为69元/天×195天=13455元。3.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和假肢装配期间,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根据提交病历和假肢装配机构证明显示,原告住院36天、假肢装配训练适应时间13天,应计算护理费67元/天×49天=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4.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元/年×20年×50%=94161元。原告所诉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9394.11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计算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初次装配假肢发票和装配机构的证明,可以证明假肢的价格、使用期限、修理费用和装配期间的其他费用支出,原告现年32周岁,按平均寿命计算总装配假肢次数11次,本院予以支持,假肢装配费用376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修理费按总金额的15%为564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前述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计算了初次装配期间的费用,后期装配次数应计算10次,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67元/天×13天×10=871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3天×10=3900元。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截肢,构成伤残六级,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25879.82元、误工费1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3283元、残疾赔偿金13355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5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43242.92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总损失额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英大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余521242.92元,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梁海军所雇司机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梁海军承担,应为364870.04元,因为梁海军所有的车辆在英大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梁海军应承担责任总额超过责任限额,由英大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涛50000元,剩余314870.04元,由瑞通公司在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承担,梁海军作为实际车主,应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梁海军为原告垫付的3109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由原告在获得全部赔偿款后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涛172000元。 二、被告武陟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涛314870.04元。梁海军对本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王涛在获得全部赔款后返还被告梁海军垫付款310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1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涛负担1007元,由被告梁海军负担9403元。 英大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交强险没有分项;一审没有把互助协议和我公司商业险按比例分摊错误”请求改判。 各被上诉人均认为一审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