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小英,女。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男,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芝,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观林(又名刘五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兰,女。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玉莲,女。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玉芝,女,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索小英与被上诉人刘青山、刘清芝、刘清风、刘清梅、刘清英、沈观林、刘清兰等为遗产继承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索小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雷玉莲、武玉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关银与马秀娥夫妇共同育有二子刘青山、刘清波和六个女儿刘清芝、刘清风、刘清梅、刘清英、沈观林、刘清兰,八人成年后各自成家,独立生活。其中沈观林系刘关银夫妇所生的第五个女儿又名刘五女,自小送他人收养,后又认亲并对刘关银夫妇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刘关银、马秀娥夫妇与次子刘清波长期生活在一起,2010年10月左右开始与长子刘青山一起生活。马秀娥于2010年农历10月23日死亡。刘清波、索小英夫妇于1988年农历2月3日生育一男孩刘鑫,于1989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孩刘玲。1992年刘清波、索小英夫妇在邓州市高集乡邓彭路北侧建房屋一座(四至:东临刘官道、南至邓水路、西至沙天群、北至耕地),于1999年取得第334383号房屋所有权证。刘清波于2003年农历4月20日因病去世后,2008年索小英又在位于邓州市高集镇高集村仁和路北段西建房屋一座,并于2009年1月4日办理邓字第3840378312号房屋所用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索小英。2013年11月13日刘关银起诉请求依法对上述两座房屋按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家析产。在诉讼中索小英提出刘关银的诉讼请求非本人真实意思,法庭于2014年1月3日在邓州市高集镇高集村刘西组刘青山家中对刘关银进行当面调查核实,证实该诉讼请求系刘关银的真实意思表达。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的2014年农历7月18日刘关银因病去世,2014年8月18日,刘青山、刘清芝、刘清风、刘清梅、刘清英、沈观林、刘清兰作为刘关银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参加了本案诉讼。刘清波、索小英之子女刘鑫、刘玲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其应继承份额归其母即索小英所有。 诉讼中根据刘关银生前2014年6月10日提出的申请,由河南中科财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诉争位于邓州市高集镇邓彭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字第334383号)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9月3日河南中科财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中评报字(2014)第08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该房产评估价值为359500元。后因索小英提出异议,2015年1月20日河南中科财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对豫中评报字(2014)第082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并重新做出认定:刘清波位于邓州市高集乡邓彭路北侧门面房评估价值为626400元。在庭审中索小英当庭认为鉴定结果有失公正,保留七天时间申请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索小英在七日内并没有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应当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对该争议房屋价值应当认定为626400元。该房屋现由索小英管理居住。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土地证、房权证、照片、证人证言,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刘关银与索小英为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中刘关银因病去世,其子女刘青山、刘清芝、刘清风、刘清梅、刘清英、沈观林、刘清兰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关银生前以与刘清波、索小英夫妇长期共同生活为由,要求对次子刘清波名下的一处房产及索小英名下的一处房产按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其没能提交相应扎实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刘青山、刘清芝、刘清风、刘清梅、刘清英、沈观林、刘清兰在其父亲刘关银死后,作为继承人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将刘清波名下及索小英名下两处房产按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继承,但索小英提交的房权证、土地使用证权属登记证明,上述两处房产一处属于索小英与刘清波共有,另一处属于索小英个人所有,刘青山、刘清芝、刘清风、刘清梅、刘清英、沈观林、刘清兰亦没有提交相关扎实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故刘关银在其次子刘清波死后,与索小英之间不属分家析产纠纷,应按遗产继纠纷处理。诉讼中因刘关银死亡,刘青山、刘清芝、刘清风、刘清梅、刘清英、沈观林、刘清兰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亦应按法定继承来继承刘关银、马秀娥夫妇应得财产份额。在案件审理中刘青山、刘清芝、刘清风、刘清梅、刘清英、沈观林、刘清兰对索小英名下的房产(房产权邓字第3840378312号)保留诉权没有提出评估申请,本案不再涉及该房产。因刘青山、刘清芝、刘清风、刘清梅、刘清英、沈观林、刘清兰没有提供扎实充分证据证明刘清波名下房产属于父母与刘清波、索小英夫妇家庭共同财产,且刘关银、马秀娥生前一直未对房产登记在次子刘清波名下提出任何异议,只能认定该房产属于刘清波、索小英夫妇共同财产,故对刘青山、刘清芝、刘清风、刘清梅、刘清英、沈观林、刘清兰按分家析产处理该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遗产继承纠纷处理该房产。索小英辩称刘清波名下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与事实证据相符,对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分家析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对刘青山、刘清芝、刘清风、刘清梅、刘清英、沈观林、刘清兰的诉求应按遗产继承关系进行处理。2003年农历4月20日刘清波去世,其本人并没有立下遗嘱,对其名下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其份额,该房屋属于刘清波、索小英夫妻共同共有房产,各自占总额1/2份额,刘清波所有的1/2房产份额部分作为被继承财产,由刘关银、马秀娥、索小英、刘鑫、刘玲作为继承人,各自继承1/5的份额,即房产总份额的1/10份额(1/2×1/5=1/10)。马秀娥于2010年农历10日因病去世,其占房产1/10份额财产,分成9份,由其丈夫及子女即刘关银、刘青山、刘清芝、刘清风、刘清梅、刘清英、沈观林、刘清兰及其次子刘清波的子女共同继承(刘鑫、刘玲继承份额按照代为继承继承刘清波份额),每份分得1/90(1/10÷9=1/90)份额。刘关银2014年农历7月18日因病去世,其所占财产份额为房产的1/9份额(1/10÷9=1/90),该部分财产分成8份,由刘青山、刘清芝、刘清风、刘清梅、刘清英、沈观林、刘清兰及其次子刘清波的子女刘鑫、刘玲(其继承份额按照代为继承继承)共同继承,每份分得房产总额的1/72份额(1/9÷8=1/72)。综上,刘青山、刘清芝、刘清风、刘清梅、刘清英、沈观林、刘清兰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为房产总额的17.5%份额【(1/90+1/72)×7×100%=17.5%】,索小英继承份额为房产总额的60%份额(1/2+1/10×100%=60%),剩余的房产份额属于刘清波子女刘鑫、刘玲继承份额为22.5%【(1/10+1/10+1/90+1/72×100%)=22.5%】,因其没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应保留其应继承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本案中所争议的房产作为不宜分割财产,可以采取折价处理,由于刘青山、刘清芝、刘清风、刘清梅、刘清英、沈观林、刘清兰在本案中占房产继承份额较少,索小英及其子女占房产继承份额的较多,该房屋应判归索小英所有,对于其余的份额刘青山、刘清芝、刘清风、刘清梅、刘清英、沈观林、刘清兰共同继承,每人继承份额应根据房屋的评估价值按每人应继承份额计算为15660元(626400元×[(1/90+1/72)×100%]}=15660元】,由索小英给予折价补偿,索小英在取得所争议房地产所有权时应补偿刘青山、刘清芝、刘清风、刘清梅、刘清英、沈观林、刘清兰每人15660元,共计109620元(15660×7=10962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索小英继承位于邓州市高集乡邓彭路北侧刘清波名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字第334383号)的应得份额后,该处房产归索小英所有。二、索小英一次性补偿给刘青山、刘清芝、刘清风、刘清梅、刘清英、沈观林、刘清兰每人15660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及鉴定评估费5000元共计11100元,由刘青山、刘清芝、刘清风、刘清梅、刘清英、沈观林、刘清兰承担7400元,由索小英承担3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