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三,男。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武,男。 委托代理人樊红敏,内乡县马山口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荣三与被上诉人卢志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王荣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荣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的司机杨文富将原告所有的铲车开到被告位于内乡县马山口镇利民街北路段的修理店门口公路边让被告焊修。同日20时55分,田荣珂驾驶豫R08E19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利民街北路段时,与原告在被告处修理的铲车相撞,造成田荣珂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田荣珂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文富负次要责任。经原告与受害方家属协商,原告赔偿给受害方家属损失15万元。 原告的铲车在被告的修理店门口公路边焊修,焊好后车未动,出事时司机去吃饭,不在场,也未设置警示标志。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司机将铲车交被告修理,因被告修理店位置所限,车辆停放在店外的道路上,占用了公共道路,对过往行人、车辆造成了一定安全隐患,被告作为车辆的临时管理人,在车交付给原告之前对该车辆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与该车相撞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受害人赔付后,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接受服务时,对铲车停放在被告门店外机动车道修理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应承担150000元×50%=7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荣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卢志武损失共计75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650元。 王荣三上诉称:上诉人已将铲车修好并交给被上诉人的司机杨文富,杨文富将铲车开走停在与上诉人相邻门口的中间地带,铲车交付后,上诉人已无安全保障义务。原判错误,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卢志武辩称:上诉人给交警部门出具了证言,认可铲车修好后并未开动,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时,上诉人曾向交警部门出具证言,认可铲车修好后尚未移动,事故发生时司机不在场。现上诉人否定自己已认可的事实,并无充分有效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将车辆交给上诉人维修,维修期间铲车的管理权已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维修店不具备安全停车的条件,仍然将铲车停在上诉人维修店门前,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原审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所作出的责任划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王荣三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