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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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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清山、王桂菊、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与被上诉人汤清明、郭革菊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清山,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菊,女。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单化魁,男,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河道管理所。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清山,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菊,女。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单化魁,男,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州市河道管理所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清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革菊,女。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汤杰石,男。

上诉人汤清山、王桂菊、州市河道管理所与被上诉人汤清明、郭革菊为生命权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汤清山、王桂菊、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清山、王桂菊的委托代理人单化魁,上诉人邓州市河道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丁宏生、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汤清明、郭革菊的委托代理人汤杰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汤清山、王桂菊夫妇多年在邓州市赵集镇林头村段湍河经营河道采砂业务。2014年4月15日,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以其下属单位邓州市砂土资源竞价承包办公室的名义与汤清山签定《河道采砂经营和竞价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双方约定:邓州市砂土资源竞价承包办公室将邓州市湍河左岸十七标段赵集原汤清山砂场下河路口以下644米及以上180米采砂经营权承包予汤清山经营,经营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汤清山需向甲方邓州市砂土资源竞价承包办公室缴清本年度的河道采砂经营和承包款40000元,履约保证金4000元,合同一年一签订,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由甲方即该办公室对乙方即承包户的管理职责。上述合同签订并经公证后,汤清山、王桂菊对该河段进行了实际采砂作业活动。2014年7月26日,汤清明、郭革菊之女汤林娅(汉族,农村居民,生于2003年6月30日,住邓州市赵集镇林头村村头114号)在邓州市赵集镇林头村湍河十七标段下河路口河段溺水身亡,综合邓州市公安局赵集派出所证明和事故现场遗留的汤林娅所骑乘的自行车和遗落鞋子及尸体打捞位置,证实汤林娅溺水身亡地点在汤清山、王桂菊所经营的邓州市湍河第十七标段即汤清山砂场。现汤清明、郭革菊诉求汤清山、王桂菊、邓州市河道管理所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38485.8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汤清明、郭革菊之女汤林娅在汤清山、王桂菊承包经营的砂场溺水身亡,发生事故,事故的发生给汤清明、郭革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汤林娅作为在校学生,结合其年龄特征和受教育情况,其自身应当对将自己致身于危险环境的后果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因此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并且汤清明、郭革菊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依法应对未成年人尽到法律规定的监护义务和安全教育及安全保护职责,而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汤清明、郭革菊应承担该事故60%的责任。汤清山、王桂菊作为河道采砂作业的承包经营者,其采砂经营活动属于改变河道原始面貌行为,根据河道采砂管理规定,采砂经营者不仅应对采砂场地周边安全生产、生活活动进行警示,而且应对已开采河道进行整理恢复;本案中,汤清山、王桂菊在经营活动中,河道虽确有渡船停放,可减轻一定的责任,但对周边安全仍未尽到足够的警示义务,故对汤清明、郭革菊的损失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汤清山、王桂菊应承担该事故20%的责任。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作为邓州市湍河河道采砂经营活动的管理者,依法不仅应对采砂经营者进行安全生产管理,也应对砂场经营范围周边群众尽到警示管理义务,而邓州市湍河河道管理所辩称该河道安全管理责任已分配到其他单位,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其与河道采砂经营承包户的合同内容约定,邓州市河道管理所应为邓州市湍河河道采砂经营承包户的实际管理者,故在其未完全尽到上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也应对汤清明、郭革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邓州市河道管理所应承担该事故20%的责任。

汤清明、郭革菊之女汤林娅系农村居民户口,故其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2)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88485.8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汤清山、王桂菊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37697.16元(188485.8元×20%);邓州市河道管理所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37697.16元(188485.8元×20%)。上述其余损失共计113091.48元(188485.8元×60%)由汤清明、郭革菊自行承担。另外,汤林娅的死亡,不仅给汤清明、郭革菊造成经济损失,还造成精神损害;但汤清明、郭革菊在此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50000元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其中汤清山、王桂菊应承担10000元,邓州市河道管理所应承担10000元。综上,汤清山、王桂菊应赔汤清明、郭革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7697.16元(37697.16元+10000元);邓州市河道管理所应赔偿汤清明、郭革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7697.16元(37697.16元+100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汤清山、王桂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清明、郭革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7697.16元;二、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清明、郭革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7697.16元;三、驳回汤清明、郭革菊对汤清山、王桂菊、邓州市河道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保全费300元,两项共计5150元,由汤清明、郭革菊承担1300元,由汤清山、王桂菊承担1300元,由邓州市河道管理所承担2550元。

汤清山、王桂菊上诉称:汤清山、王桂菊在河道采砂是经政府部门依法核准的合法经营行为,并且在所采砂点的必经位置均设有警示标志;同时因采砂点水位较深,并设有渡船供行人过河;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陪同下独自过河存在过错,是造成其溺水身亡的原因,与汤清山、王桂菊无任何关系,故请驳回汤清明、郭革菊的诉请请求。

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上诉称:邓州市河道管理所系河道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河道管理、保障河道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的职责,而非原判所言“应对砂场经营范围周边群众尽到警示管理义务”,且在汛期已对邓州市湍河上下游做了大量的安全工作,故原审令邓州市河道管理所对汤清明、郭革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驳回汤清明、郭革菊对邓州市河道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汤清明、郭革菊答辩称,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