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839号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李保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保敏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请求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460932.3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46号判决,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2015年6月25日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5日13时05分左右,原告驾驶豫R45000-豫RD3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沿S103省道行驶至方城县券桥乡小辛庄桥附近,原告李保敏从倒视镜中发现主车后面轮胎处开始着火。原告李保敏立即将车辆靠边停下,下车查看,发现油箱支架断裂,油箱脱落并起火,轮胎也在着火。为了减少车辆损失,原告李保敏立即拿起随车携带的灭火器开始灭火,并试图将着火的油箱推开,但是发现火势越来越大,油箱突然爆炸,原告李保敏赶紧转身离开,最终因油箱爆炸致使原告全身大面积烧伤。该事故责任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保敏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交通费700元。当日又转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李保敏在南阳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7450.07元,在南阳南石医院花费医疗费132693.7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保敏烧伤遗留全身大面积疤痕形成五级残,烧伤遗留左手功能障碍属八级残。 另查明:1.李保敏所有的豫R45000-豫RD3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入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保敏。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李保敏,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在西峡县城关镇后岗巷81号,从事交通运输业,驾驶证号为412923195812191514。 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户口本等证据。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系驾驶员,为本车人员,不是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核。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方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李保敏在本次事故中是否适用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确定李保敏是否为“第三者”。原告李保敏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现车辆发生险情,立即将车辆停好、下车,并用灭火器对车辆起火部位灭火。此时引发李保敏受伤的险情已经发生,李保敏下车后已经因时间、空间的变化而由“驾驶员”转变为一般人。原告李保敏在对车辆施救过程中,因油箱爆炸造成李保敏受伤,李保敏应当属于该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及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原告李保敏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具有偶然性,原告作为受害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身份已经转变为保险车辆致害的第三人,并且此时受伤的原告李保敏与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认可的第三人并无实质性不同。涉案保险条款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外,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另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亦不能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对原告李保敏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944.4元、护理费7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3607.7元、残疾赔偿金286694.78元,共计451973.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做出如下一审判决: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保敏451973.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10元,由原告李保敏承担12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000元。 永安财险南阳致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自己驾车导致受伤,不适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赔付;原审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诉讼费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保敏辩称: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我缴纳了保险金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赔付我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方城县交警队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李保敏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缴纳有保险金,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自己驾车导致受伤,不适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赔付,及原审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诉讼费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及偶然事件,本案中,李保敏在该事故中受伤具有偶然性,在下车救火过程中已经转变为被保险车辆致害的第三人,涉案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外,依法应作出有利于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解释,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对原告李保敏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保敏居住在西峡县城关镇后岗巷81号,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审依据城镇和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亦是法律明确规定。综上,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8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