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铜,男。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雨,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圣光集团宛都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世谦,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金铜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王红雨、河南圣光集团宛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都药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杨金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杨金铜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宛都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谦、西峡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7日16时40分,王红雨驾驶豫R9W810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杜营路段,与相对方向李国军驾驶的豫R48686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12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雨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军无责任。2014年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受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出具(2014)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R48686宇通客车损失价值为19900元。2014年1月1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抵偿车辆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在保持班线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处置权和组合调配权的前提下,将5点10分西峡至穰东班线有偿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形式定线定班,核定基数,先交后行,自负盈亏。承包费每月人民币7000元。“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私自停班、转包、私拉私运或将车辆转借、转让他人经营,或擅自不经营双方约定线路路次、不进站经营;乙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收回承包车辆……”。南邓点至西峡单程票价为4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宛都药业公司向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已领取。被告宛都药业公司为豫R9W810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偿车辆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第三人在保持班线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处置权和组合调配权的前提下,将5点10分西峡至穰东班线有偿承包给乙方经营,并按月收取承包费。若原告违反有关约定,第三人有权收回承包车辆。根据R48686宇通客车登记信息记载,该车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认可杨金铜作为适格原告享有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视为第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红雨与李国军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王红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军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红雨作为被告宛都药业公司的司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宛都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宛都药业公司为豫R9W810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R48686宇通客车维修费用19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买材料修车及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14700元,原告未提供营运证等证据证明豫R48686宇通客车系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且经本院释明后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用19900元。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应退还被告宛都药业公司垫支的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金铜人民币19900元。二、原告杨金铜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河南圣光集团宛都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元(原告预交835元,退回158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177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杨金铜承担877元,被告河南圣光集团宛都药业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杨金铜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支持保护上诉人车辆修复停运期间损失147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15)西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上诉人停运损失;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停运损失不应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宛都药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的意见与上诉人杨金铜相同。 依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豫R48686宇通客车的停运损失14700元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上诉人杨金铜向提供的新证据有:豫R48686宇通客车的运输证,证明该车为营运车辆。 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金铜提供的豫R48686宇通客车的运输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该车为营运车辆,旅客定员为47人,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