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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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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县林与被上诉人杨雪狄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县林,男。 委托代理人武光太,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狄,男。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县林与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县林,男。

委托代理人武光太,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狄,男。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县林与被上诉人杨雪狄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镇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县林的委托代理人武光太,被上诉人杨雪狄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县林系个体玉雕加工户,无工商营业执照。原告杨雪狄于2011年夏天到被告杨县林处学习玉雕加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不提供食宿,除玉料及切割玉料的锯以外,其余加工工具系原告自带。被告不定额支付给原告现金。2014年9月6日上午,原告让同在被告处学习玉雕加工的杨令玉帮忙切割玉料,切割过程中,由于电线磨损漏电,导致切割机失控,原告右手被切割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右手切割伤1、右手中、环、小指多发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2、右手掌多发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3、右手第5掌骨开放骨折;4、右手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开放骨折伴关节面缺损;5、右手第4掌骨头骨缺损;6、右手中、环、小指皮肤撕脱伤。原告于2014年9月23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9709.25元。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南阳万和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12001.2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张,合计1000元。2015年2月5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2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6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害伤残程度符合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学习玉雕加工,与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劳动任务及劳动报酬,但被告按照原告加工玉器的优劣及多少支付一定的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加工过程中违规使用切割机而导致自己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学习技术过程中,被告应当尽到安全教育等管理责任,被告对其提供的切割机未明确操作规范及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在加工玉料时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因疏于注意,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以下各项:1、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为41710.47元。2、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自住院之日起(2014年9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2月19日),为25402元/年÷365天×167天=11622.28元,原告请求15582.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92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92天×1人=7176.5元,原告请求9594.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即92天×20元/天=1840元,原告请求36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92天=1840元,原告请求36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酌定为6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害为七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计算,为9416.1元/年×20年×40%=75328.8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行为方式等情况,原告请求30000元,酌定为10000元为宜。上述1-7项,共计140118.05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140118.05×70%=98082.6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8082.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8082.64元。被告为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雪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8082.64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1960元,被告负担2950元。

宣判后,杨县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适用《侵权责任法》更是错误的,双方是学徒关系,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学习玉雕加工,上诉人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被上诉人虽然付出劳动,但是是为自己学习;2、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由其自己违规操作造成的,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

杨雪狄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做工是按工作量和作出工艺品的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原审庭审中已有其他同在一起做工的工人出庭为证,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正确;2、被上诉人不存在自己违规操作,不存在过错之说;3、原审计算各项费用正确,误工费是实际存在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