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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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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公司与胡金旗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金旗,男。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金旗,男。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金旗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016号判决,安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565号判决,安邦公司仍不服,再次上诉,本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内民初重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安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虎金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虎金旗为其所有的豫RF6385加油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被告安邦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两份,交强险保单号为2083303202012000663,商业险保单号2083303262012000370,均约定被保险人为虎金旗,被保险机动车为豫RF6385号加油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日零时至2013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计免赔)。原告已缴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7月28日,被保险车辆在内乡县乍曲乡魏营村李秀珍加油户卸油时发生火灾事故,导致李秀珍、彭欣怡死亡,彭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加油点物品加油车及所载油品损毁。该事故经内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本案火灾的原因是由于在卸油过程中,油桶没有防静电装置,采用喷溅式卸油容易产生静电,屋内电器不防爆,同一间房屋内有煤炉在生火做饭,卸油时有油气溢出且当天气温高达37度,产生大量油气,油气与明火接触,引发火灾。事发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先后支付114万元赔偿款。被告在对事故现场查勘后,没有对原告进行理赔。

另查明:原告车辆所载油品汽油为0.42吨,柴油为1.04吨,每吨成本价为775元。原告的货损为113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邦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所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案发地的加油点虽属受害人李秀珍所有,但是做为经营户,其允许社会公共车辆和加油车通行和停靠,符合法律对“道路”的定义,属于“道路”的特别表现形式;“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是行为人不可预见以及不可抗拒的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情形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的责任。本案中,加油车虽没有直接同受害者接触,但对其停驶卸油是其使用方式之一,在卸油时因意外事故造成李秀珍等三人死亡,并造成财产损失,该损害后果系运油车在卸油时静电及油气所致,属车辆自身设备的工作延伸,符合强制险第三人的理解。原告方已经向受害人家属赔偿114万元,且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只有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交强险方可免赔,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赔付,金额为222000元。关于车上货物责任险,因意外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所载油品损毁,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油品数量,只能按照政府对本次事故的相关调查报告予以认定,即柴油及汽油共计1.4吨,每吨成本价7750元,即为11315元,扣除20%免赔率为2263元,原告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实际货损为9052元,该数额不超过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赔付限额为122000元+100000元+9052元=231052元。关于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驾驶人员没有资质进行的抗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相关合同条款送达原告,也未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说明,无证驾驶的免责也仅免除被告的说明义务而不能免除被告的提示义务,且由于事故发生时,车辆出于停驶状态,卸油操作者是受害人彭彬,与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相关资格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由于在承保时,被告已经对被保险机动车的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进行了审核,并同意承保,现再以原告车辆系改装车为由抗辩,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承保时车辆状况和事故发生时有何不同,故此其认为车辆改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应由安邦公司对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虎金旗保险金231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安邦公司上诉称:1、本案由内乡县政府确认系一起安全责任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且油罐车为非法改装,驾驶人没有相应从业资格,不属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三这项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2、车上货物损失的认定没有依据,当时正在卸油,卸下多少无法查清,如已卸完,就不存在车上货物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