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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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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超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英超,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选,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英超,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选,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冬冬,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超选、被上诉人齐冬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超选于2014年11月5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齐冬冬、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杨超选各项经济损失153672元,并负担诉讼费。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了(2014)内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6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英超,被上诉人杨超选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上诉人齐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10时50分,齐冬冬驾驶归其实际所有的豫R29706号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罗庄路口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杨超选驾驶的豫R72X92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超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冬冬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齐冬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超选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杨超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超选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超选伤情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叶、颞叶挫伤;3.左枕部、右颞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面部、眼部皮下血肿;5.左侧筛板骨折。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肺挫伤;2.左侧第3、4、5及右侧第3、4多发肋骨骨折。住院至2014年10月16日计34天,支出医疗费26642.67元,门诊费45元。因杨超选伤情严重,遵医嘱外购药肠内营养混悬液、人血白蛋白支出18356元,共计支出医疗费45043.67元。2014年10月24日,杨超选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超选特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8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5元。庭审中,安城公司对杨超选的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8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杨超选的颅脑损伤进行了重新评定,仍为七级伤残。豫R29706号低速货车为齐冬冬实际所有,在安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299410303302014005257,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杨超选住院期间,齐冬冬支付医疗费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齐冬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超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纳,双方的事故责任按7:3划分为宜。齐冬冬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其所有的车辆在安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安城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杨超选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杨超选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45043.67元;2.护理费,杨超选住院34天,经鉴定杨超选的伤残程度构成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80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后按一人护理,每人每天按60元计算为,(34天×60元×2人)+(180天×60元)=14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30元计算为,34天×30元×2项=2040元;4,残疾赔偿金,杨超选,生于1947年2月25日,应赔偿13年,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应酌定按42%计算,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13年×8475.34元/年×42%=46275.35元;5.车损800元;8.杨超选请求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方不予认可,考虑到杨超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应为必要,依据杨超选的伤情,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9.杨超选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酌定支持1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25039元。由安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超出部分3039元按事故责任划分70%为2127.3元由齐冬冬承担。杨超选在得到安城公司的赔付款后,应退还齐冬冬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但应扣除齐冬冬负担数额,应实际退还额为(35000-2127.3)32872.7元。杨超选诉请误工费15853.59元,因杨超选已67岁,到了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对杨超选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安城公司辩称,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而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故此,对安城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杨超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二、杨超选在得到上述赔付款后,应退还齐冬冬垫付的医疗费328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7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974元,由齐冬冬负担。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妥;且判决支持的护理费数额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判分享理赔,减少理赔数额。

被上诉人杨超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齐冬冬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杨超选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杨超选、被上诉人齐冬冬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