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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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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丙元与被上诉人镇平县司法局、镇平县供销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为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黄丙元,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镇平县司法局。 住所地:镇平县杏山大道南侧神奇图书馆东侧。 负责人郭明,任该局副局长。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黄丙元,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镇平县司法局

住所地:镇平县杏山大道南侧神奇图书馆东侧。

负责人郭明,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晓、李凯,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供销联合社。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丙元与被上诉人镇平县司法局、镇平县供销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为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9)镇民初字第339号判决,判决生效后,黄丙元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作出(2001)镇立字第017号民事裁定,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02)镇民监字第19号民事判决,黄丙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丙元,被上诉人镇平县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晓、李凯,被上诉人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彭营乡宋营村人,经原供销社职工黄海东介绍于1990年与被告镇平县彭营供销社签订了一份免费使用彭营供销社三综合门市部东边、邮电所西边土地盖简易房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凡是在五金门市部购买的电视机、收录机、收音机,黄丙元凭五金门市部(含二生产门市)的发票,免费维修一年,零部件坏了由买主负责资金。”后因彭营供销社体制改革,加之所属的三门市房屋维修,彭营供销社多次通知原告拆除简易棚,1997年元月10日前被告供销社给原告妻子王付娟说明让其挪东西,被告仍不予配合,被告镇平县彭营供销社经被告镇平县司法局彭营司法所见证,于l997年元月12日将简易棚拆除,并清点了室内的物品,贴上封条,予以封存,并列清单:木床、三斗桌、木货架、木牌子、玻璃柜台、录音机(坏)、小台扇(坏)、多用逆变电源,大广播各一件;电视机壳三个(坏),收音机壳二个(坏),木凳四个,各种零件两箱,由二被告签名保存。1997年2月l6日,原告以停止侵权为由起诉,业经一、二审终结,由被告镇平县彭营供销社赔偿原告简易棚的损失费277.60元,且已履行完毕。但在上案的一审诉讼中,被告曾提出让原告尽快将自己的零部件拉走,但原告始终未主动到镇平县彭营供销社去拉。

原审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镇平县彭营供销社返还财产,被告同意及早返还,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所列清单及标的额,请求范围与证人证言,当庭证词,发票等相互矛盾,应依被告认可所列清单为准返还。(1997)南民终字第1306号判决已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免费租地协议为无效协议,且经被告多次书面通知,原告仍不予配合,原告亦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查封门店的误工、医疗、交通、复印等损失,无法可依,不予支持。镇平县司法局彭营司法所仅作为见证单位,并未实施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镇平县司法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封存原告的木床、三斗桌、木货架、木牌子、玻璃柜台、录音机(坏)、小台扇(坏)、多用逆变电源、大广播各一件;电视机壳三个(坏),收音机壳二个(坏),木凳四个,各种零件两箱。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镇平县司法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50元。

原审原告黄丙元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彭营社多次通知黄丙元拆房不属实。1996年12月4日、12月22日彭营社通知黄是要租金。2、司法局在原审答辩状中承认其工作人员在1997年元月l5日贴封条、制清单,查封了黄的财产,原判认定司法局的行为是见证行为,不构成侵权,认定错误。原审认定二被告查封原告财产时间不对。3、原判认定在另案黄丙元起诉彭营社的侵权一审诉讼中,被告彭营社要求黄丙元去该社拉自己的零部件,黄未主动去拉的事实缺乏依据。在该案中,黄并未有此请求,所以该案一、二审均未作处理。原审以此认定评判被侵权人黄丙元承担主要责任,而把不主动履行义务的侵权人放在一边,显示公平。(二)原判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时对被告拉走的原告的财产,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接收送修人电器时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财产的价值及事实情况,但原审以证据之间有矛盾而不予支持,未能查证、判明。(三)原审程序违法。l99年11月29日开庭时原审承办人自己审理、自己记录。(四)判决不当。原审判决将原告没要求返还的财产判令返还,原告原审请求的第二、三项请求没有处理。被告司法局强令彭营社拆原告门店、制清单、贴封条查封原告财产,具有故意侵害事实且与彭营社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司法局不承担责任,判决错误。

原审被告镇平县司法局答辩称:一、彭营司法所在调解黄丙元与彭营供销社的纠纷中无不当之处,不构成共同侵权。司法所的职责就是对辖区内的矛盾纠纷进行调处。1996年该所受理了彭营供销社与黄丙元之间的黄侵占该社地皮一案后,采取了规劝、告知,并亲自到黄家中造访,要求到现场解决问题、告知可能发生的后果。即便是后来司法所书面通知中提到限期和强行拆除的意思表示,也是向黄告知对方当事人的意思。1997年元月12日司法所得知供销社会同黄爱人到场撬锁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劝解供销社找来他人刘振法,买锁重新将门锁上,再次通知黄丙元到场解决问题。1997年元月15日,在黄拒不到场的情况下,供销社再次开门清点黄的东西并邀请司法所到场见证,司法所规劝无果,进行了见证。黄丙元申诉称司法局在原审答辩中有“并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加盖了封条、制作了清单”的内容,就认为司法所构成了侵权;司法所只是受邀到场见证,并制作了由供销社加盖公章的封条将装有零配件的两个箱子封住,此行为也是避免纠纷扩大的措施,并无不当。二、原告黄丙元的行为系缠诉,破坏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在黄诉彭营社侵权案中,1997年3月3日安子营法庭庭长亲自交待黄丙元定时间清理下其维修部的东西,先把东西接收了,黄表示同意;1997年3月18日庭长又到法庭驻彭营办事处提出让双方交接下彭营社封存的电器设备,黄同意下星期二交接,彭营社意见即时交接。还没交接成。黄在该案上诉时又提出返还财产,因其一审没请求,二审不予审理。另诉时又纠缠二审不支持的赔偿损失。黄的行为明显缠诉。请求再审驳回黄丙元的无理诉请。

被告镇平县供销联合社答辩称:镇平县彭营供销社是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社在2001年12月由镇平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终结,现已不存在。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