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48号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孟楼镇法律服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冀云山,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职员。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婚生男孩赵某甲由陈某某抚养,不要求赵某某支付抚养费。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了(2014)邓法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陈某某、赵某某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15年6月4日、6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双方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0年1月9日按农俗举行婚礼,后于2010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6月1日生一男孩,起名赵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自小孩百天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陈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与赵某某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相互联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关心,但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且陈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陈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赵某甲的抚养问题,双方都坚持由自己抚养,且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经综合评定,由赵某某抚养较为合乎情理。其理由如下: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赵某某外出务工受伤,构成伤残九级,属于“残废”人,因此离婚后赵某某再婚比较困难,再有孩子的希望较小。小孩若归陈某某抚养,赵某某很有可能形成老无所养的凄凉景况;而陈某某根据农村现实情况,结婚组建家庭较易,再生子女的可能性较大。另外,从当地民俗考虑,小孩由赵某某抚养也合乎情理。赵某某所述共同财产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暂不做处理;赵某某辩称由陈某某返还3.8万元彩礼,因当事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某某和赵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甲由赵某某抚养,陈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赵某甲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外,追加四项请求:1、陈某某每月支付赵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2、陈某某赔偿赵某某自2013年3月17日伤残以来的抚养费10000元;3、由陈某某赔偿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陈某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增判。 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及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子赵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2、赵某某的四项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当庭提交自己与其子赵某甲近期照片一组四张,用于证实赵某甲自出生至今一直随上诉人陈某某生活。经质证,上诉人赵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当庭提交的照片,上诉人赵某某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于2009年12月间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月9日按农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10年3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3年6月1日婚生男孩起名赵某甲。当事人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产生矛盾,自赵某甲百天后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上诉人赵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造成右下肢屈曲、内旋、外旋、外展整体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婚后均应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互敬互爱,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注重培养,导致婚后经常产生矛盾,后分居长达两年之久,且上诉人陈某某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并无不当。关于赵某甲随谁生活更有益于健康成长的问题经查,赵某甲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其母亲陈某某生活,已经熟悉并适应该生活环境,且年龄尚幼,现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赵某甲的健康成长,且上诉人赵某某身处残疾,也不利于对赵某甲照料。依据婚姻法之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哪一方抚养,仍是双方的孩子,若以后双方抚养条件发生变化,还可以变更抚养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变更赵某甲现生活环境不利赵某甲的健康成长,应予纠正,鉴于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双方各自的生活条件,上诉人赵某某不再支付赵某甲的抚养费用。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现身患残疾系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且上诉人赵某某也未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存在,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 三、婚生子赵某甲由陈某某抚养,待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赵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赵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9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600元,上诉人赵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