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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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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甜、马梦琪、马玉灵、薛丰英、杨兰旗、蚌埠市红瑞红运输有限公司、张大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甜,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梦琪,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灵,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丰英,又名谢风英,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江平,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兰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红瑞红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和坡,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旭,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增,男。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甜、马梦琪、马玉灵、薛丰英、杨兰旗、蚌埠市红瑞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瑞红公司)、张大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李天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与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0日21时20分左右,皖C19648、皖C20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中与李天增驾驶由张俊驾驶的豫R33K03号车右前角发生刮擦,刮擦后皖C19648、皖C20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减速缓慢停在中间行车道上的沪陕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西安方向1155KM+650m处,李天增驾驶的豫R33K03号车减速停在紧急停车道上,紧接着马驰驾驶豫R1001P号塞纳牌小型汽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西安方向行驶至1155KM+650m处时,车辆左侧与前方停放在中间行车道上张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19648、皖C20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尾部相撞,造成豫R1001P号车乘坐人张红洋、驾驶员马驰被甩出车外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14014号认定书认定,马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同车道行驶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张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同方向有三条车道的高速公路的中间行车道行驶,行驶速度低于每小时90公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马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红洋无责任。李天增驾驶的豫R33K03号车并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皖C19648、皖C2001挂号车系被告杨兰旗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红瑞红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限额共计10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R1001P号塞纳牌小型汽车系被告张大旭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限额52100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损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每座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豫R33K03号车辆系被告李天增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以上各险种均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死者马弛的女儿马梦琪,女,生于2013年12月26日;死者马弛的的父亲马玉灵,男,生于1963年12月26日,共生育4个子女。2014年6月2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马玉灵构成七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豫R33K03号车辆责任的承担,皖C19648、皖C2001挂号车与豫R33K03号车发生刮擦事故与豫R1001P号车与皖C19648、皖C2001挂号车相撞,发生在特定的短时间内,现场高速为双向六车道,皖C19648、皖C2001挂号车与豫R33K03号车发生刮擦事故后皖C19648、皖C2001挂号车在中间行车道上停放,是导致豫R1001P号车与皖C19648、皖C2001挂号车相撞的主要原因,皖C19648、皖C2001挂号车在与李天增驾驶的豫R33K03号车发生刮擦后,半挂车驾驶员张俊将车停在中间行车道上,给其他行驶车辆造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是这一重大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马驰驾驶豫R1001P号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也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张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天增无责任,故张俊、马驰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内应分项赔付,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相违背,故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结合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红洋系城镇居民,故马驰的死亡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关于死者马驰父亲马玉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予以鉴定,认为马玉灵构成七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马玉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据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现四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以下列为准:1、丧葬费,原告方诉请为18979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611002.38元【含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梦琪14821.98元/年×18年÷2人=133397.82元;马玉灵14821.98元/年×20年×40%÷4人=29643.9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65998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张红洋近亲属也已起诉,(2014)内民初字第755号判决确定的赔偿总数额为1139862元,该费用与本案原告方可获赔费用之和为1799843元,张红洋近亲属应获赔费用与本案原告方可获赔费用占两费用之和的比例分别为1139862/1799843、659981/1799843。因事故车辆皖C19648、皖C2001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限额共计10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R1001P号塞纳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限额52100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损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每座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豫R33K03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杨兰旗、李天增、张大旭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向四原告赔付44736元(122000×659981/1799843),不足部分570509元(659981元-44736元×2)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四原告399356.3元(570509元×70%),因另一案件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可获赔689733.8元,两案总和为1089090.1元,而该车所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105元,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付四原告385022.4元(399356.3元/1089090.1元×105万元),四原告应得的14333.9元由实际车主被告杨兰旗和挂靠公司红瑞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171152.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豫R1001P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承担50000元,仍不足的121152.7元,由被告张大旭予以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