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 负责人:金光,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晓。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 负责人:杨建伟,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瑞芳,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全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为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全晓于2014年5月27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赔偿全晓存款本金799900元及利息。原审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申请追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全晓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共同赔偿全晓存款本金7999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全晓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瑞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全晓,男,汉族,1968年6月1日生,户籍地淅川县城关镇老街路65附35号,现住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2008年8月23日,淅川县公安局向全晓发放了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到2028年8月23日。全晓开办有一公司,即南阳市澎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自称上海聚龙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杜某(具体名字不详),给全晓打电话称,通过网上查询到全晓这家公司,并能给全晓投第一期资金500万元,但需要全晓提供其个人信息,公司信息给他。其中个人信息只需要全晓本人的姓名。之后,杜某称要验资看实力即查看全晓的流动资金。2012年1月31日,全晓持淅川县公安局发放的居民身份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办理了“长城电子借记卡”业务,卡号为4563518016012655555,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并开通了电话银行及短信提示服务。2012年4月24日,全晓向该卡存入现金800000元。然后,将全晓个人身份信息、银行卡号及存款800000元的信息告知了杜某。2014年4月25日,一不明身份的人持伪造的“全晓”居民身份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业务,卡号为6013823600033179093,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伪造的身份证内容为:“姓名全晓;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68年6月1日;住址河南省淅川县城关镇老街路65附35号,2004年03月31日签发,有效期限20年;编号412927196806010019;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客户信息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姓名,全晓;性别,男;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412927196806010019;发证机关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证件到期日2024年3月31日;家庭地址,河南省淅川县城关镇老街路65附35号;邮编810012;职业个体;月收入2000.00元;手机号码13098172965。”该申请表中显示:渠道服务电话银行记载转出账户为601382360003317824,转入账户为6013823600033179093;关联账户为6013823600033177824。2014年4月25日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全晓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开设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卡号为4563518016012655555上的800000元,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点17分29秒转走200000元、20点18分53秒转走200000元、20点20分11秒转走200000元、20点22分01秒转走199900元,共计四次以网上银行的转账方式转入他人在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013823600033179093的“长城电子借记卡”上799900元,并被扣除四次网银中行跨省人民币实时汇划费用48元。在转账期间,全晓的手机接到支取短信提醒,得知自己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存入的800000元被支取,随即于2012年4月25日20点44分44秒拨打了中国银行的客服电话95566,但该电话无人接听2012年4月25日21时,全晓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第四大队报案,次日(2012年4月26日),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之规定,对全晓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侦查资料证实:他人在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013823600033179093的“长城电子借记卡”通过网银方式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点28分58秒、20点27分36秒共计两次向户名为“龙启海”的账户上转入400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20点27分36秒、20点20分59秒共计两次向户名为“刘飞”的账户上转入399900万元。四次转账共计799900元。2012年5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对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马涛进行了询问。马涛陈述:“……那男人看起来40多岁,个子较高,长方脸,短头发,说话随和有礼貌,普通话。那人不快不慢柔和。他办的是开户业务,他办的是借记卡。正办理时,他说帮‘我把电话银行开通’,接着他又从口袋里掏出一个纸条。当时那上面都是银行账号。他说‘我想往那几个银行卡上打钱,看能不能’。当时,我给他解释不能。我给他说还要在办理这个业务时,再办理一个捆绑业务,这个业务就是把这几个卡号及姓名写上填个表捆绑到电话银行上,然后就能直接转帐了,我记不清了,可能那天他也开通了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全晓被诈骗案,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现仍在侦查中。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银发(2009)142号《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其中“一、切实规范银行卡发卡行为。(一)认真落实银行卡账户实名制中规定:“发卡机构应严格遵守……等法规制度要求,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确保申请人开户资料真实、完整、合规。要充分利用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验证客户身份信息。未履行责任导致匿名、假名账户开立的,要按反洗钱法予以处罚,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责任。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支行前开立的银行卡存量账户要逐步进行联网核查,未经核实的,发卡机构要专门标识,采取更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二、加强银行卡交易监测和使用管理。未经持卡人主动申请并书面确认,发卡机构不得为持卡人开通电话转账、ATM转账、网上银行转账等自助转账类业务;为持卡人开通自助转账业务时,要向持卡人充分提示开通有关业务的风险,并要对持卡人进行更为严格的真实身份核查,确保实名开户;未履行职责,产生资金风险的,要依法承担责任。持卡人开通电话、ATM转账的,每日每卡转出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持卡人开通网上银行转账的,应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否则单笔转账金额不应超过1千元人民币,每日累计转账金额不得超过5千元人民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