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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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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长伟与被上诉人封文苍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韩长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封文苍。 上诉人韩长伟与被上诉人封文苍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封文苍于2011年8月31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韩长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封文苍。

上诉人韩长伟与被上诉人封文苍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封文苍于2011年8月31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务合同,由封文苍返还多领取工程款253727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2011)方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韩长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韩长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及原审法院方(2011)方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韩长伟以同一事实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封文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劳务费314705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4)方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韩长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向上诉人韩长伟发出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诉讼费,上诉人韩长伟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减、缓、免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韩长伟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减、缓、免申请。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韩长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