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韩长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封文苍。 上诉人韩长伟与被上诉人封文苍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封文苍于2011年8月31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务合同,由封文苍返还多领取工程款253727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2011)方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韩长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韩长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及原审法院方(2011)方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韩长伟以同一事实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封文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劳务费314705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4)方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韩长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向上诉人韩长伟发出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诉讼费,上诉人韩长伟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减、缓、免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韩长伟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减、缓、免申请。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韩长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