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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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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森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长奇机动车交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森。 委托代理人:张恒然,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公司经理。

河南省南阳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森。

委托代理人:张恒然,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奇。

上诉人姚森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长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姚森于2014年11月21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长奇、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姚森车辆维修费29315元、施救费2600元、租车费9785元,共计417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姚森、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森的委托代理人张恒然,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长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6时左右,姚森驾驶豫A8MU05号轿车行驶至南召县红宇厂厂区公路一区11栋楼路段时,与王长奇驾驶停在路边的豫RDM962号面包车相撞,在相撞过程中致使两车及路边摆放的垃圾箱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14)第09061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森驾驶豫A8MU05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奇驾驶豫RDM962号面包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且离开所驾驶车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南召县红宇厂无责任。姚森驾驶的豫A8MU05号轿车损坏后经南召县第二运输公司汽车维修厂施救,施救费为2600元,后在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维修费为29315元。姚森驾驶的豫A8MU0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达凯,2014年1月1日姚森以110000元购买该车,事故发生后,姚森车辆损坏无法使用,租用张新礼车辆支付租赁费9785元。王长奇驾驶的豫RDM962号面包车车主为王炳合,王炳合为事故车辆豫RDM962号面包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姚森驾驶机动车与王长奇车辆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王长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姚森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长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姚森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森诉求的租车费无证据证明证明其必须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故不予支持。姚森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29315元;2、车辆施救费:2600元;以上合计31915元。本案王长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能足额直接赔付,王长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租车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王长奇赔偿及对姚森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姚森诉求的维修费未经物价部门评估,但其对姚森提交的维修发票无异议,且姚森确实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故对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森各项损失人民币31915元。二、驳回姚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姚森负担500元,王长奇负担340元。

姚森上诉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姚森租用了他人的车辆,租赁费已实际发生,原审判决未支持该项损失错误。2、交强险分项处理无法律依据。3、姚森提交的维修清单和发票能够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按分项限额处理错误。2、原审中原审提交的车辆照片显示事故车辆工作台并未损坏,但维修清单中显示有更换了部分工作台部件,维修清单与事实明显不符,应当有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确定损失价值,原审判决仅依据维修清单确定损失数额错误。3、姚森的租车费用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处理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付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姚森提交的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对事故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姚森租用他人车辆产生的租赁费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8元,姚森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