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05号 负责人张亚戈,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闫昆峰,男,闫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苍台镇普润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新广,该校校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唐河县苍台镇普润中学(以下简称普润中学)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平,被上诉人普润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闫某某系普润中学在校幼儿园大班学生。2012年9月21日上午1时许,因该校教师粗心大意,将刚烧开的一桶热水放到教室内后离开,闰某某在其他小朋友的拥挤中被严重烫伤。闫某某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烫伤37%。浅II度12%、深II度25%前后躯、双臀部、会阴、双下肢。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6584.08元。接着原告又转入南阳南石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度烧伤(热水烧伤躯干,双臀,双下肢TBS23%,深II度、III度伤)。闫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以烧伤后躯干、臀部及右下肢瘢痕增生1年为由再次到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8782.80元。闫某某外购药花费15470元。闫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对后期治疗费作出评定,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支持闫某某共约捌仟元人民币的相关后期治疗费。普润中学在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3年6月21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已判决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支付给闫某某各项损失108072.22元,普润中学赔偿闫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闫某某的后期治疗费没做出处理。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闫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习期间,普润中学未能为学生提供安全的生活设施,致使闫某某在教室内烫伤,普润中学应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普润中学在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因此,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闫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闫某某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闫某某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28782.8元;外购药为15470元;护理费每天80元,住院25天,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数额为25天×2人×80元=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数额为25天×30元=7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数额为25天×20元=5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上述计款59502.8元,予以认定。关于闫某某精神抚慰金问题,已在(2013)唐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给予了支持,本案不再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中直接赔偿闫某某59502.8元。2、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50元,由唐河县苍台镇普润中学负担。 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对于闫某某请求的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11277元缺乏相关的诊断证明和手术治疗记录,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合理性,对此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的15470元外购药票据存在明显的矛盾,与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不符,该费用数额过高缺乏合理性,上诉人不应全部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秉公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闫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润中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闫某某医疗费问题,闫某某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期间遵循医嘱用药治疗,其门诊治疗费均有正规医疗发票予以佐证,且闫某某在一审已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外购药系治疗伤情所需且南阳南石医院并无该类药品,需外出购买的事实,另外,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在一、二审亦未对闫某某医疗费提出文证审查,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