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石卫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战、梅亚,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安区,男,系死者靖小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芝,女,系死者靖小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许,男,系死者靖小玲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系死者靖小玲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系死者靖小玲次子。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钊,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涛,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靖安区、冯桂芝、周国许、周某甲、周某乙、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战,被上诉人靖安区、冯桂芝、周国许、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