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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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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青元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青元,男。

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青元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曹青元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曹青元保险理赔款87848.65元并承担诉讼费。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7月21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已对本案事实核对清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曹青元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6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豫R0E877号轿车行驶至南阳市明山路与高新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有权相撞,造成李有权受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8天,李有权的医疗费49848.65元,2013年9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青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有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原告承担李有权的住院治疗费(凭住院发票),二、原告另承担李有权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等45000元(住院费已结),本次事故原告共计赔偿原告94848.65元。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二次鉴定,并明确了申请期间为10日内提供书面意见,但被告并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时间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受益人为曹青元。事故车豫R0E877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曹青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有权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李有权二期医疗费用约7000元;鉴定费发票1600元;

2014年4月6日,南阳市天工力强劳务公司,证明李有权自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在该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青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有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议定书,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南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1、李有权住院48天,医疗费49848.65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1440元;3、营养费:48天×20元=960元;4、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365天×48天=3819.09元。5、残疾赔偿金:李有权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因此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6元。6、精神抚慰金:因在事故大队调解时未显示精神抚慰金数额,且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李有权在城市务工,按其工资月3300元至定残之日为6个月,计19800元;8、二次手术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果为7000元,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0663.80元,因原告赔偿李有权实际为94848.6元,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款为87848.65元未超出事故实际的损失,对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青元87848.65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6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996元,原告曹青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系无证驾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伤者的赔偿责任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3、原审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者的伤残赔偿金;4、原审认定的有关票据用来治疗自身疾病与该事故费用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5、原审认定原告为被害人垫付45000元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垫支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扣除不合理部分共计54757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曹青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1、原审已提交被上诉人驾驶证;2、赔偿不应当分项;3、原审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者的伤残赔偿金;4、原审认定的有关票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5、原审认定雷永岐为伤者垫付45000元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垫支款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系无证驾驶;2、赔偿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3、是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者的伤残赔偿金;4、原审认定的有关票据是否与该事故费用有关;5、原审认定雷永岐为伤者垫付45000元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垫支款是否有事实依据。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青元驾驶的轿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有权相撞,造成李有权受伤。曹青元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关于曹青元是否系无证驾驶的问题,曹青元在原审及二审询问过程中均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原件,故对曹青元的驾驶人资格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曹青元系无证驾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曹青元已垫付的李有权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伤者李有权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且李有权所在单位南阳市天工力强劳务公司已在原审中出具相关证明,证明李有权自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在该公司工作,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者的残疾赔偿金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有关费用是用来治疗伤者自身疾病如脂肪肝等问题,在原审卷宗中并未显示伤者有脂肪肝等疾病,且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经本院查明,原审中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双方的协议及赔偿凭证中签名一栏,均为曹青元、陈幸福的委托代理人,且赔偿凭证上有公安机关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1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郭金雨1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