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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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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岳光云、张遂栓、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光云,女。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光云,女。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遂栓,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书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岳光云、张遂栓、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上诉人岳光云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被上诉人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遂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张遂栓驾驶豫R9991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瓦官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瓦官路官庄化肥厂路口处时,追尾到同向行驶的来瑞群驾驶的益佰牌电动车尾部,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岳光云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岳光云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开放性外伤及腓骨骨折。原告共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60483.68元。2013年10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3)FD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张遂栓负全部责任,来瑞群及岳光云无责任。2014年5月9日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河南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因鉴定花费1900元,该费用由原告岳光云支付。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岳光云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岳光云伤残进行再次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万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3号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岳光云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原告岳光云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及右小腿皮肤疤痕整形手术费约需15000左右,护理期为120天,并且原告岳光云为此次鉴定垫支鉴定费1540元。另查明:1、原告岳光云系农业户口。2、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全面收入为29041元。3、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给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各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两份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4、事故发生时,来瑞群驾驶的益佰牌电动车系原告岳光云所有。

原审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负有规范驾驶操作、安全文明驾驶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遂栓驾驶的豫R9991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违反安全驾驶的义务,造成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岳光云受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遂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光云无责任。那么,被告张遂栓应对该事故所造成原告岳光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被告张遂栓受雇于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司机张遂栓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两份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岳光云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原告因住院而支付的医疗费60483.68元,有相关病历资料和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自2013年10月事故发生时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共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每月706.27元。因此该项费用为7个月×每月706.27云=4943.8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2天,每天30元标准,为1860元。(四)营养费,住院62天,每天30元标准,为1860元。(五)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其中,原告住院62天,住院期间,其儿子来纪萌护理,来纪萌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请求两个月,合计2个月×每月4500元=9000元。扣除住院期间的62天护理期,出院后,仍需护理期为58天,按照1人护理,结合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全年收入29041元标准,平均每天79.56元,合计58天×每天79.56元=4614.48元。因此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3614.48元。(六)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岳光云的伤残程度九级,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为8475.34元×20%×20年=33901.36元。(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岳光云九级伤残的事实,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10000元。(八)后期治疗费,结合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岳光云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及右小腿皮肤疤痕整形术治疗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得知,该项费用约需15000元左右。为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本院支持15000元左右。(九)施救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对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车辆施救费用,法律支持的是被侵权人请求的该项费用,并不支持侵权人请求的该项费用。因此,本案中,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岳光云的电动车施救费为334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侵权人张遂栓驾驶的豫R9991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施救费334元,本院不予支持。(十)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岳光云诉前在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现该费用已由原告岳光云垫支。第二次鉴定费1540元,该鉴定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起,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现该费用已由原告岳光云垫支给鉴定机构。那么,该鉴定费15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岳光云。(十一)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问题,就二次治疗时间问题,本院向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相关负责人询问得知,根据原告岳光云的伤残情况,其二次治疗时间确定为15天为宜。那么,原告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根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每天23.22元,该项费用为15天×每天23.22元=348.3元;原告二次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结合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全年收入29041元,平均每天79.56元,该项费用为15天×每天79.56元=1193.4元。因此,原告的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348.3元、1193.4元,共计1541.7元。上述除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外,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079.11元。三、对原告岳光云损失的承担方式,在上述原告岳光云的各项损失145079.11元中,其中涉及人身权益损失方面的费用为144745.11元,涉及财产权益损失方面的费用为334元。因此,涉及人身权益损失方面的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的保险赔偿限额,而涉及财产权益损失方面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限额。那么该145079.11元中,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00元(含有精神抚慰金10000元)+334元=120334元。下余的损失24745.11元,由原告岳光云与被告张遂栓按照上述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责任,结合上述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张遂栓负全责,原告岳光云无责任。那么被告张遂栓应承担24745.11元。因为被告张遂栓系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所以被告张遂栓承担的24745.11元应由其雇主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下余的该24745.11元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再加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的120334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共计145079.11元。四、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辩称,因与交强险以强制救济受害人及合理分担交通风险的目的相悖,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光云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45079.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原告承担690元,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14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