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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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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长伟、被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周某乙、被上诉人马应军、被上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法定人代表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系该公司法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法定人代表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伟,男,系死者马海荣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系死者马海荣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系死者马海荣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应军,男,系死者马海荣父亲。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成,男。

委托代理人梁世荣,女,系杨明成妻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长伟、被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周某乙、被上诉人马应军、被上诉人杨明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被上诉人周长伟、周某甲、周某乙、马应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波,被上诉人杨明成的委托代理人梁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杨明成驾驶豫R67589(豫RA882挂)重型半挂货车途经新野县城东环路新一中路口处时与下班从新野县城骑车回家的马海荣发生碰撞、碾轧,造成马海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海荣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另查明,死者马海荣育有子女二人,其父马应军共有子女二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诉讼中,四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死者马海荣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二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死者马海荣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5月以来,一直在新野县东风捻线厂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务工收入,该事实有捻线厂、所在村委会及当地公安机关证明,足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马海荣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第一、死亡赔偿金529707.78元(①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周某甲、周某乙、马应军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年、3年、10年。扶养费为6438.12元/年×(1+3+10)÷2人=45066.84元-3219.06元=41878.78元(其中一年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总额6438.12元的二分之一即3219.06元,应予扣除))。第二,丧葬费为38804元/年÷2=19402元。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总额为549109.7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杨明成驾车将马海荣撞伤致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杨明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原告不要求对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划分赔偿比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该交通事故为非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负事故责任交强险之外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9109.78元-110000元)×80%=351287.82元。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杨明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伟、周某甲、周某乙、马应军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伟、周某甲、周某乙、马应军各项经济损失351287.82元。三、被告杨明成不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被告杨明成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受害人马海荣系农村户口,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保险合同约定肇事司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243340元。

周长伟、周某甲、周某乙、马应军答辩称:1、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受害人马海荣自2013年5月开始在县城打工并在工厂食宿,签订了劳动合同,居委会、派出所均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2、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三者险内承担80%责任正确,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当事人,而80%也属于主要责任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明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马海荣虽是农村户口,但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居委会和派出所、单位开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马海荣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杨明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酌定判令其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替代承担杨明成应负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承担70%赔偿责任,系减轻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未证明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