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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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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天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新军,任经理。 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4楼。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新军,任经理。

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4楼。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天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增,任经理。

地址:南阳市文秀花园9号楼2单元11层。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天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金物流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上诉人天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4日,淅川汽车减震器厂委托原告运往南京的汽车减震器,因运输车辆途中发生事故,造成部分减震器丢失和损毁,后经清点和淅川汽车减震器厂鉴定:共丢失48支和损毁592支。2014年12月30日经河南剑桥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批货物保险价值为125497.6元。另查,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被告对原告的货物运输进行预约保险,保险期限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保险金额100000000元。保险费35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及12月25日分两次交纳了35000元保费。

原审认为:原告天金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2013年8月5日签订《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认真恪守履行。2013年8月4日,淅川汽车减震器厂委托原告运往南京的汽车减震器,因运输车辆途中发生事故,造成部分减震器丢失和损毁,经河南剑桥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批货物保险价值为125497.6元。鉴定费用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货物运输损失予以赔偿。同时鉴定费用4500元是原告为获得赔偿所进行的必要支出,保险公司也应一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南阳天金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2999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约定在每次起运前向上诉人提供起运通知书,并在起运前办理保险并出具小保单,但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所以发生事故上诉人不予承担保险责任。2、原审法院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财产的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协议约定一般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被上诉人天金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承保德范围,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资产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3、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属是否适当,应否扣除绝对免赔额。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天与金物流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次运输被上诉人在货物起运前虽然没有办理起运通知书,但根据双方协议书第十条规定,如遇夜间起运货物情况,必须在次日正常上班后至上午十二时前签订小保单,否则发生事故上诉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8月4日晚上运输货物时发生事故,通知了上诉人,8月5日被上诉人又在上诉人处办理了该批货物的小保单,符合双方协议第十条的约定,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该次货物运输的保险责任。河南剑桥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虽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作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财产损失的依据。关于免赔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特别约定,一般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所以本案货物损失为125497.60元,扣除5%的免赔额6274.88元,损失应为119222.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南阳天金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19222.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南阳天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5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