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 代表人罗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法女,女。 委托代理人郭文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俊杰,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8时05分,被告熊俊杰驾驶鄂FG1582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44线新野县五星镇新街口处,与原告周法女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俊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法女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包扎治疗,支出医疗费458.92元。后转入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第一趾骨底部骨折及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胫骨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3、右脚背皮肤裂伤。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23天,支出医疗费19045.15元。原告以上治疗共花费19504.07均由被告熊俊杰垫支。2014年11月19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另查明,鄂FG1582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员张燕系昆山奥格斯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5000元,护理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熊俊杰在该队所交押金5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熊俊杰驾驶的鄂FG1582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9504.07元。误工费按原告住院123天每天80元计算为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23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369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中1人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23天为7380元,护理人张燕的护理费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92天为15333.64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19年的10%为16103.15元。电动车维修费156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上述共计80600.86元,扣除被告熊俊杰已垫付的24504.07元为56096.79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被告熊俊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法女56096.7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熊俊杰垫支的24504.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周法女负担520元,被告熊俊杰负担12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周法女负担210元,被告熊俊杰负担490元。 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对交强险未进行分项处理错误;原审认定护理费数额不当。 周法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被上诉人周法女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特别是不利于不构成伤残但医疗费却很高的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审对周法女的护理费的认定和处理也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