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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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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旭、陈某甲、陈某乙、被上诉人王业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刘冰,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刘冰,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王巍,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旭,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

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旭,系其父亲。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业正,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旭、陈某甲、陈某乙、被上诉人王业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陈旭、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闫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业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王业正驾驶豫R959D3小型轿车,沿桐柏县朱桐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城郊乡十八拐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陈旭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旭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业正、陈旭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入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陈旭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陈旭花费医疗费4845.61元。原告陈某甲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右眼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护理3个月。原告陈某甲花费医疗费18468.00元。2014年10月1日陈某甲在办理住院手续前为及时救治支付检查、购血门诊费用共计1192元。2014年12月31日门诊费票据,因其出院医嘱记载有“不适随诊”,故对该120元放射费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015年3月3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84-1号、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84-2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甲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干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属于X级伤残。咨询意见:陈某甲的护理期约100日,陈某甲的二期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原告陈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某乙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脑震荡。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养、治疗,三月后复查;半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如有不适,随诊;休养期间一人护理,时间为3个月,3个月后再复查。原告陈某乙花费医疗费17675.90元。2014年10月1日在办理住院手续前为及时救治支付检查、购血、购西药门诊费用共计684.7元。2014年12月31日门诊放射费票据(金额120元),因其出院证上记载有3个月后再复查的医嘱,故对该票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015年3月3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85-1号、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85-2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乙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干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属于X级伤残。咨询意见:陈某甲的护理期约为100日,陈某甲的二期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原告陈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业正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20500元。被告王业正驾驶的豫R959D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和2014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业正驾驶车辆中的过错导致三原告受伤、其中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旭和被告王业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三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原告陈旭,1、医疗费484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代理人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20天=400元;3、护理费,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陈旭实际住院天数20天,28472元/365天×20天=1560.11元,其请求148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014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25402元/365天×20天=1391.89元,其请求1322.2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1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其需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故对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至5项合计8149.82元。二、原告陈某甲,1、医疗费,2014年10月1日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是在其办理住院手续前为及时救治而检查、购血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192元+120元+18468元=19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3、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其请求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8472元÷365天×100天=7800.55元,其请求7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7、交通费其请求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及被告王业正的过错程度,可酌定为2500元。1至8项合计58752.20元。三、陈某乙,1、医疗费,2014年10月1日三张票据应予认定(理由同上),2014年12月31日门诊放射费票据,因其出院证上记载有3个月后再复查的医嘱,故也应予以认定,684.7元+120元+17675.90元=18480.60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4、营养费,其请求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其请求7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理由同上);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7、交通费,其请求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为2500元(理由同上)。1至8项合计57452.8元。三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24354.82元。因被告王业正驾驶的豫R959D3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王业正垫付款205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122000元-20500元=10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下余损失2354.82元的一半即1177.41元。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三原告和被告王业正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旭、陈某甲、陈某乙经济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1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旭、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1177.4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业正经济损失20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元,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陈旭、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2050元,被告王业正负担464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