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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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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爱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鹏,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爱琴,女。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鹏,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爱琴,女。

委托代理人陈浩,男。

上诉人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悦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爱琴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悦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被上诉人张爱琴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8日原告张爱琴与被告宏悦地产公司签订宏悦凤凰城购房协议,约定张爱琴购买被告在桐柏县开发的凤凰城的2#楼第10间门面房一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张爱琴于2009年分三次支付购房款228273元。购房协议第五条约定:宏悦地产公司应于2010年1月16日交房;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宏悦地产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张爱琴认可。第六条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协议继续履行;若逾期交房90日后,自协议签订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宏悦地产公司按日向张爱琴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张爱琴于2009年12月13日前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28273元,宏悦地产公司于约定的交房日期未向张爱琴交房。宏悦地产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但张爱琴认为因门前道路未修通,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宏悦地产公司于2013年向张爱琴交付了房屋,门前道路已修通。宏悦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置业顾问于2010年通知张爱琴交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宏悦地产公司提交的两张客户交款明细表和违约金计算表格系宏悦地产公司自制,张爱琴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张爱琴要求宏悦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并将门前道路修通,在审理过程中已实际履行。张爱琴与宏悦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双方约定张爱琴应当一次性支付房款,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虽然原告分三次将款付清,但付款均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前,原告的行为应不属违约,宏悦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宏悦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交房,应按协议约定向张爱琴支付违约金。宏悦地产公司当庭主张房屋己具备交付条件,张爱琴认为门前道路未修通不符合交付条件,因张爱琴末提供充足证据证实道路修通系宏悦地产公司责任,所以支付违约金的期间应从合同约定交房日第二天始计算至本案开庭当日止即774天,日违约金为张爱琴已支付购房款228273元的万分之一即22.8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2.83元/天×774天=17670.42元。宏悦地产公司辩称2010年8月通知张爱琴办理交房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爱琴支付违约金17670.42元。2、驳回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张爱琴支付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3元,反诉费50元,共计293元,由宏悦地产公司负担。

宏悦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逾期交房的时间自2010年1月16日至开庭当日,违背客观事实。2、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延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的诉请应当依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的违约时间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止,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延迟缴纳房款的违约金。

张爱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爱琴与宏悦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张爱琴已足额交付了房款,而宏悦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爱琴现要求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宏悦地产公司反诉请求问题,宏悦地产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及建造者对工程的进度最为清楚,负有通知购房人缴款的附随义务,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层结顶和主体封顶时告知被上诉人缴纳房款,未尽到合同义务,故张爱琴分期交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