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82号 法定代表人郭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可爱。 上诉人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悦地产)因与被上诉人刘可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宏悦地产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被上诉人刘可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3日,刘可爱与宏悦地产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刘可爱购买宏悦地产在桐柏县城开发的凤凰城2号楼第14间门面房一间,刘可爱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28442元。购房合同约定,宏悦地产应于2010年1月16日交房,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宏悦地产可据实予以延期,刘可爱认可。协议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协议继续履行,若逾期交房90日后,自协议签订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宏悦地产按日向刘可爱支付交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刘可爱按约定向宏悦地产交付房款,宏悦地产于约定的交房日期未向刘可爱交付房屋。 原审认为,刘可爱要求交付房屋并将门前的道路修通,宏悦地产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履行。宏悦地产未按约定日期交房应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期限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共计774天,日违约金为228442元的万分之一即22.84元,共计17678.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宏悦地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可爱支付违约金17678.16元。宏悦地产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宏悦地产负担。 宏悦地产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的时间违背客观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90日后算起;上诉人于2014年8月通知被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被上诉人已经接到通知,其以道路未修通为由,不予入住。请求改判:上诉人的违约时间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止。 刘可爱答辩称,1、上诉人称通知被上诉人接收房屋不属实。2、上诉人交付的是住宅,上诉人的房屋是门面房,门面房门前垃圾堆积如山,门前道路不通,不具备交房条件。3、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第九条计算的,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起止计算时间问题。 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生效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宏悦地产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将房屋交付给刘可爱,其行为构成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若逾期交房90日后,自协议签订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宏悦地产按日向刘可爱支付交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审判决以此确定违约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